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5-139150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5-05-0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刘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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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就全国12315平台工单XXXXXXXXXXX的回复,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于2024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31日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相关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作出了被复议答复。被申请人回复称:“刘某你好!你反映的事项,经调查核实,答复如下:接到你反映的情况后,我局工作人员随即开展调处。经联系被诉方调处,被诉方负责人表示该订单已经退货退款,现拒绝调解。因被诉方拒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终止调解。调解终止后,你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另,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全国12315平台首页已明确告知,您已点击同意。故若要举报请您走本平台举报流程。并请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提供相关材料。你提供后我们再作处理。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一)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属超越职权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投诉与举报皆是由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最低一级处理投诉举报部门。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工单具有处理权限的最低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即被申请人),而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工单实际处理单位为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市监局濮院市场监管分局,并以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市监局濮院市场监管分局名义作出了终止调解的行政行为。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市监局濮院市场监管分局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市监局濮院市场监管分局不具备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让其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属超越职权情形。 (二) 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未完全依法履职。首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应当按投诉与举报分别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违法线索时应当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消费者权益的调解并不能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为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中反馈的问题就是商家售卖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相关权益造成了损害,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之初衷就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对商家售卖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的举报,要求查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中也是反馈商家售卖不合格产品的经营行为及不合格产品的具体属性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讲,调解应当核实投诉问题是否存在,在基于合法、自愿、平等等原则进行的调解;从调解的目的来讲,也是解决纠纷,实现公平公正,若是连投诉问题是否存在基本事实都无法确认,那如何又能实现公平公正的调解呢?若申请人投诉的内容不属实,则没有进行调解的必要,但被申请人从未联系过申请人核实相关问题,未曾调查申请人该事件关键性证据“涉诉产品完整的开箱视频”等材料,又如何认定被投诉举报方不存在相关违法问题呢?若申请人投诉的内容属实,则被投诉举报方定然存在相关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被投诉举报方属失职情形。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必然能够发现被投诉举报方涉嫌存在的相关违法问题,被申请人应当就被投诉举报方涉嫌存在的相关违法问题进行核实并决定是否立案,而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方相关违法问题视而不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执法水平不足问题或者存在非法包庇问题。其次,被申请人仅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仅做投诉处理(投诉调解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并未依法依规处理就不再复述了),且以申请人是由全国12315平台投诉入口进行申请为理由,而对申请人的举报部分不予处理,对被投诉举报方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予追究,不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立法基本原则及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具体的释义文件可知,下位法与上位法有冲突的,应当遵循上位法规定,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在本案中,全国12315平台投诉规则为平台规则,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为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全国12315平台规则法律效力位阶远低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律效力位阶,在上述两者规定起冲突时,应当遵循法律效力位阶高的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以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性。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商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予调查,不予追究,存在非法包庇及程序违法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需要对其所生产、售卖的产品质量负责;在本案中,涉诉产品属于三无产品,涉诉产品合格证上无任何生产方信息,涉诉产品为三无产品事实成立,证据确凿(申请人有涉诉产品完整的开箱视频);涉诉产品合格证上执行标准为FZ/T81007-2022,该标准为单、夹服装的执行标准,而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为“100%羊毛衫”,FZ/T 81007-2022的执行标准并不适用于“100%羊毛衫”,100%羊毛衫的执行标准应为FZ/T73018-2021;且涉诉产品合格证大量信息缺失,如质量等级、货号(执行标准要求)等一系列信息缺失,涉诉产品合格证非“恒源祥”品牌正品合格证;涉诉产品安全技术类别为B类,B类具体为哪一标准B类未知。据此,申请人认为涉诉产品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最低也是不合格产品,更有甚者可能涉嫌假冒伪劣)。 (三)申请人具有次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依据。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不合格商品,向被申请人申请合法权益保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主体财产权利之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同时也是利害关系的一部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1条30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4年3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若被申请人做出答复材料,申请人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可通过信件邮件或电子邮件形式将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将作出针对复议答复补充材料(申请人的电子邮箱为:XXXXXXXXXXX@qq.com)。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4年8月31日,申请人刘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模块对桐乡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提起投诉,编号:XXXXXXXXXXX。我局于2024年9月9日受理该投诉,并于10月28日对此投诉的回复处理结果是:刘某你好!你反映的事项,经调查核实,答复如下:接到你反映的情况后,我局工作人员随即开展调处。经联系被诉方调处,被诉方负责人表示该订单已经退货退款,现拒绝调解。因被诉方拒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终止调解。调解终止后,你还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另,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全国12315平台首页已明确告知,您已点击同意。故若要举报请您走本平台举报流程。并请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提供相关材料。你提供后我们再作处理。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24年10月25日,我局组织调解,被诉方表示在6月份就已经将该订单退货退款,拒绝就其他诉求进行调解,并出具了情况说明。 综上,我局在法定处理期限内对该投诉给予处理并将结果答复投诉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对消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刘某,自新版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投诉306次、举报33次(截止2024年12月5日查询),可初步认定为不是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而是通过“知假买假”手段以索赔为目的“职业索赔人”,其可能向商家索要赔偿未果而利用平台进行投诉以给监管部门和商家施加压力,更利用行政复议门槛低的条件,滥用行政复议救济权,维护所谓的“自身合法权益”。这种轰炸式投诉举报、复议以极大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为代价,仅为一己私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的行为”之规定,对于“知假买假”、以索赔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应依法规范其行为,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修订) 》第十二条第(四)项“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本案中,申请人提起的是投诉件,不涉及举报,且涉嫌并非出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是通过轰炸式投诉举报、复议牟利,故认为申请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申请人无权对我局作出的调解提起复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我们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属于对民事纠纷的调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法定时限内已作出答复,且不涉及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无权提起复议。 三、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属超越职权情形。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二、三、六、八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后依法转办给桐乡市市监局濮院市场监管分局,桐乡市市监局濮院市场监管分局为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关于举报事宜的处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在全国 12315平台仅发起针对桐乡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唯一一条投诉。全国12315平台首页明示有“我要投诉”、“我要举报”、“我要咨询”三个模块。点击“我要投诉”,跳转至“投诉须知”页面,《投诉须知》第8条明确: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下方有“同意”按钮,倒计时结束后方可点击进入举报信息填写页面。申请人在发起投诉时已同意“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通过“我要投诉”模块向被申请人反映情况,已认可了该件按投诉程序处置及答复。投诉处置程序中,并未要求对夹杂的非投诉内容需进行回复。申请发起的投诉单(XXXXXXXXXXX)并未提出要求查处的请求,且被申请人至今未收到申请人关于举报的相关线索。被申请人程序合法,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法律鼓励、保障公民投诉举报权的实施和实现,但是公民应正确合理使用这项权利,促进行业的提升,而不应该通过投诉举报谋求个人创收。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4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针对桐乡市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的投诉单(编号:XXXXXXXXXXX)。9月9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10月25日,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其终止调解。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分“我要投诉”“我要举报”两个端口,“我要投诉”端口注释为“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举报”端口注释为“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点击“我要投诉”或“我要举报”链接后均有须知内容,“投诉须知”列明:“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操作人阅读完“投诉须知”或“举报须知”后需点击“同意”后才能进入后续操作界面。 另查明,申请人在桐乡市内多家市场经营主体购买相似或类似商品,基本上购买的商品即为投诉举报之商品。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呈现格式化特点,不同投诉之间行文逻辑类似,部分投诉表述仅存在购买商品不同的差异;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较为集中,一定周期内多次以相似商品提起投诉举报。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300件,举报17件。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拼多多平台商品页面截图、付款页面截图、投诉单等,被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流转信息时间轴、拒绝调解说明、退款证明、全国12315平台首页投诉须知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滥用行政复议权利,则不受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短时间内购买同一品类商品并对相似问题进行格式化投诉举报,远超正常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数量,同时对投诉举报答复结果又提起行政复议,其行为已非为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行政资源,不具有保护的必要性。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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