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5-139151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5-05-0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张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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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批准户口登记事项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16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1月14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因不服桐乡市公安局关于申请人姓名变更申请的不予批准决定,特向桐乡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因为现用名张某某与“葬礼品”存在谐音,已经出现抑郁焦虑症状。于2024年11月15日向桐乡市公安局振东派出所申报变更姓名为张沈某某,振东派出所依法受理提交后于11月26日收到桐乡市公安局依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因其他不具有正当充分变更理由的情形为由,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出具了不予批准户口登记事项决定书。 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更改姓名的理由不符合《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而不予批准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申请人对自己的姓名是享有自由设定并享有改变其姓名的权利是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阻碍申请人更改姓名。2.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申请人现用名“张某某”与“葬礼品”存在谐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自古以来,传统文化都对死亡相关的事比较忌讳,因此申请人姓名与此谐音,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且申请人因为名字已经确诊了焦虑障碍,对申请人的身心健康已经造成了影响。因此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的姓名变更申请是不当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就决定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姓名权,侵犯了《民法典》的权威性。现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改名申请的不予批准决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我局对张某某的不予批准户口登记事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24年10月31日,张某某向我局振东派出所申请变更姓名。我局振东派出所当场予以受理。2024年11月18日,我局振东派出所经核查完毕后上报我局。我局经审查,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张某某变更姓名申请不具有正当充分变更理由。2024年11月26日,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我局制作签发《不予批准户口登记事项决定书》,连同审批材料退回我局振东派出所。我局振东派出所于 2024年11月28日将《不予批准户口登记事项决定书》邮寄送达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的申请材料、变更更正主项登记内容收件单、不予批准户口登记事项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我局对于张某某的不予批准户口登记事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桐乡市行政复议局依法维持我局对张某某的不予批准户口登记事项决定,驳回其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变更姓名。11月14日,被申请人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期间,被申请人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诉讼及执行案件情况。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某申请变更更正姓名的调查报告》。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批准户口登记事项决定书》,并于11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2025年1月14日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的意见。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不予批准户口登记事项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门诊病历、《更名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申请书》、《更名申请书》、《承诺书》、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份、病历报告、个人信用报告、申请人现场照片、变更更正主项登记内容收件单、调查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桐乡市人民法院证明、顾某询问笔录、施某询问笔录、变更更正登记审批表、《不予批准户口登记事项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姓名变更申请,期间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核查,因申请人的姓名变更理由不符合正当充分变更理由的情形,后经审批于11月26日作出《不予批准户口登记事项决定书》并于11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批准户口登记事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批准户口登记事项决定书》(编号: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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