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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1279 发布机构: 桐乡市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3-16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宗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0-11-26  10:50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精神损失和务工费用,给予书面道歉,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0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申请人是由单位委派去乌镇出差,并没有从事吸毒活动,而且事发当天申请人既没有吸毒也没有带毒。(有同行同事作证)二、2020年9月15日乌镇派出所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不严情况,乌镇派出所以例行检查为由将申请人由两名辅警带走,全程未开执法记录仪,事后第二天才重新回到宾馆的另外一个房间(327房间已经有客人入住)做现场询问,这是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三、处罚决定书内容严重违背事实,现场当天未查获任何吸毒行为和毒品,但是却说查获。四、对申请人进行了三次尿检未查出问题,然后才做的发检,不能证明当事人吸毒成瘾。五、申请人当时在宾馆中和同事休息,既没有扰乱社会治安,也没有对周围人造成任何侵扰,根本不符合治安处罚条例72条第3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严重违背事实,没有做到严格执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局对宗某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9月15日上午,我局在工作中发现住宿在桐乡市某酒店内的宗某有吸毒嫌疑。后我局依法受案,并传唤宗某进行询问调查,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宗某的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经鉴定在其头发根部1.5-3cm段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委托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宗某进行帕金森诊断,排除帕金森症,且宗某对其头发根部1.5-3cm段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无合理辩解,依法查明宗某有进行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宗某陈述与申辩、检查笔录、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宗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我局对宗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我局在工作中发现宗某有吸毒嫌疑后,第一时间受案并调查,依法查明了宗某的违法事实,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宗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宗某并未提出陈述与申辩。结合全案,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宗某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将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我局对宗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宗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桐乡市行政复议局依法维持我局对申请人宗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0年9月15日上午,被申请人在浙江公安重点人员动态管控系统中发现,在桐乡市某酒店327房间内申请人可能涉嫌吸毒,依法受理案件并进行检查,传唤询问当事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尿检,并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头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分析,经鉴定在其头发根部1.5-3cm段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当日被申请人委托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帕金森诊断,申请人无帕金森症。9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违法行为人于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至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执行拘留。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家属通知记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尿样提取笔录、桐乡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样本提取信息表、鉴定聘请书、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书、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违法嫌疑人身份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吸毒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9月15日查获申请人,后经鉴定申请人头发根部1.5-3cm段中存在甲基苯丙胺,且申请人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辩解。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七、九十一、九十四、九十五、九十九等条之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执勤中发现申请人涉嫌实施吸毒违法行为,依法受案并传唤申请人,后查明申请人违法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