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1278 | 发布机构: | 桐乡市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2-03-1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邹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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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邹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中根据《浙江省食品工业协会团体标准浙江玫瑰米醋T/ZJIFIA002-2019》中的术语和定义,来判断被举报产品是否符合要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T/ZJFIA 002-2019并非强制性标准,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采用该标准来作为生产依据。但是,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根本不是T/ZIFIA 002-2019,而是GB/T18187,被申请人利用T/ZJFIA002-2019作为评判依据,明显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中认为被举报产品没有违反GB7718-2011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涉嫌故意包庇。首先,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是GB/T18187,这是“酿造食醋”的执行标准,其中也并未有“玫瑰米醋”的分类,而且配料里面也未添加 “玫瑰”。因此,被举报产品包装上标注“玫瑰米醋”其实与 “玫瑰”毫无关系,属于严重的误导和欺诈。其次,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及4.1.2.1.1,这款产品名称应该标注为:酿造食醋(固态发酵),标注为:玫瑰米醋(固态发酵)严重违反了GB7718-2011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属于不作为,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中对被举报产品存在的问题,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生产的“玫瑰米醋”是浙江省内米醋生产行业根据传统的实际情况来命名的一款通用产品,根据《浙江省食品工业协会团体标准浙江玫瑰米醋T/ZJFIA002-2019》中的术语和定义,浙江玫瑰米醋又名玫瑰米醋、浙江玫瑰醋、玫瑰浙醋、大红浙醋、浙江红醋、玫瑰仙醋,以水、大米为主要原料,在浙江省地理环境下,利用自然界的微生物或部分添加曲霉、酵母菌等微生物,经表面静置液态发酵法酿造,再经过压榨、煎醋后陈酿、调配、过滤、杀菌、包装而成、不添加任何色素、酸味剂、甜味剂,具有玫瑰色的酿造食醋。而被举报人生产的“玫瑰米醋”产品通过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样品所检项目均符合GB/T18187-2000及《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举报人又委托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了检测报告,该样品所检项目均符合GB/T18187-2000要求。因而从上述情况证明,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违法行为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中认为被举报产品没有违反GB/T18187-2011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故意包庇的情况。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举报人生产的“玫瑰米醋”产品进行了两次检测,其判定依据都是GB/T18187-2000,因而该产品标签标注执行标准GB/T18187没有错误,特别是被举报人于2020年11月14日对其被举报产品的标签进行了委托检测,证明其标签也是符合GB/T18187-2000要求的,说明其采用浙江省内同行业通用的产品名称“玫瑰米醋(固态发酵)”来进行标注没有错误。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已将不予立案的原因告知举报人,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对申请人的回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0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10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依法调查相关证据材料。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举报信及所附材料复印件、案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明及生产记录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和《浙江省食品工业协会团体标准浙江玫瑰米醋 T/ZJFIA002-2019》3.1,本案中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醋产品符合“浙江玫瑰米醋”的术语和定义,其使用“玫瑰米醋”作为产品名称,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十八、二十五、二十六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依法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于10月2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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