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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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0年9月向被申请人举报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玫瑰片”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10月3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标注食品名称“玫瑰片”,但其配料表并未显示添加 “玫瑰”,属于虚假标注,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会使消费者认为被举报产品系玫瑰食品,从而做出购买意愿,不符合GB7718 3.4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七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其次,被举报产品的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为“腌渍菜”,其标注的食品名称“玫瑰片”不能反映其真实属性,但其并未按照规定在同一版面采用同一字体标注其真实属性,不符合GB7718等相关规定。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此外,被申请人涵盖了原食药、质监、工商等多个部门的法定职责,但其并未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 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辩称:经被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玫瑰片”产品标签标注食品名称为玫瑰片(大头菜片),配料表显示主要成分是大头菜片,已真实地反映了产品名称是大头菜片,只是形状颜色与玫瑰相似,无须在配料表中添加玫瑰,因而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是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被举报产品标签标注的产品类别是盐渍菜,是一种用盐直接渍制而成的产品,而不是申请人所认为的真实属性专用名称为“腌渍菜”,该产品不存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2.2规定的情形,所以不用在同一版面采用同一字体标注其真实属性。被申请人认为作出该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明确告知其投诉调解终止和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诉讼机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和投诉调解终止的决定及对申请人的回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着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0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10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依法调查相关证据材料。10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投诉举报信及所附材料复印件、案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及4.1.2.2,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将涉案产品名称标注为玫瑰片(大头菜片),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十八、二十五、二十六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0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依法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于10月2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二十一条,被申请人于10月2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0月26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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