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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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陈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予以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送达之日起7日内交出所涉土地,逾期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书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称涉案土地已经批准征收,并发布公告,这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所在地块因某改造项目拆迁,申请人曾向桐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过查处申请,桐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严某等四人来信的答复意见书》,明确某改造项目不涉及土地征收,因此桐乡市人民政府不可能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涉案拆迁是协商拆迁,不可能是征收。二、申请人房屋没有因征收进行过评估,而且所谓的评估不合法,评估没有依据。三、拆迁中所称补偿安置严重不合法、不公平。按照被申请人曾给予的答复是经三分之二户主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拆迁,补偿安置应该是公平、公正、合理,起码保障被拆迁人原有的生活条件、水平不降低,给予的补偿是公平公正的补偿,即使属集体土地征收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十三)、(十四)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应当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户所涉土地已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1、申请人复议所涉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25日批准征收。2、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6日发布了《桐乡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在申请人所在村村委会公示栏中进行了张贴。3、桐乡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与申请人所在村就所征收土地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4、申请人户所涉土地补偿款已汇入申请人银行账户中。5、申请人户全体在册人员均已列入统征范围,签订被征地人员分流安置协议书后即可享受相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综上,申请人户所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户所涉土地已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桐乡市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申请人户的拆迁房屋主体部分进行评估并出具房屋评估报告,桐乡市某镇人民政府向申请人户出具了《陈某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告知其安置形式和安置条件,评估报告及补偿方案于2019年8月16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户宅基地位于征地红线范围内,但申请人不满当前的安置补偿政策,所提要求和补偿标准不符合相关政策。申请人与拆迁人桐乡市某镇人民政府未就房屋补偿安置达成一致,经多次协商未果。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1日收到桐乡市某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户提出的强制交地申请,于当日同意立案。经审查,申请人所在房屋的土地已经依法征收并补偿到位,但未就房屋补偿、安置达成一致,申请人拒绝搬迁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影响了桐乡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故于2019年8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并于当天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按通知书要求交出土地。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决定书》,并于当天留置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陈述三个理由不事实、不客观。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其中涉及申请人户地块规划用途分别为交通运输用地和公用建设用地。现省政府已批准,桐乡市人民政府已公告,这是不争的事实。2、对申请人户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价格评估,且评估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评价结果有特别说明:“因被拆迁人原因,估价人员未对房屋内部实地勘察,……评估价值未包含装修和附属物等价值,待条件允许后经估价人员实地勘察房屋内部后另行评估。”因此评估报告合法且客观公允。3、桐乡市某镇人民政府已向申请人发出《陈某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可由申请人户自行选择安置方案。对人员安置已列入统征范围,签字后即可享受相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 综上,申请人户所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土地补偿已经到位,安置补偿方案也已告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浙江省人民政府2019年7月25日作出《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申请人所涉土地被依法批准征收。2019年8月6日,桐乡市人民政府就《桐乡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依法进行公告。桐乡市某镇人民政府未能与申请人就房屋安置补偿达成协议,于2019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强制交地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同意立案。2019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申请人。2019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桐乡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系桐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职责。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的相关程序依法审查征地行为。本案中拆迁人桐乡市某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房屋进行评估但未依法告知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相关救济权利,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桐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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