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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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程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程某举报某超市的办理情况回复》,并责令发放举报奖励,于2019年12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19年9月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销售的“星巴克咖啡”假冒伪劣。被申请人于10月24日作出《关于程某举报某超市的办理情况回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证实了某分公司销售的“星巴克咖啡”确为假冒伪劣商品,2019年3月15日已经曝光该产品为假冒伪劣,距申请人购买该产品近6个月,违法产品仍未停止销售。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二款,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作出举报奖励。 综上所述,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8月26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某分公司购得的“星巴克咖啡”是假冒产品。在收到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于9月5日对某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有正在销售的10盒星巴克VIA咖啡与举报材料所反映的产品一致。9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协助调查的说明》,告知其立案决定并要求其提供侵权鉴定材料,同时询问其投诉诉求;9月24日,被申请人向星巴克中国顾客关怀中心发出《鉴定委托书》,要求对现场发现的星巴克咖啡作出是否侵权的鉴定;9月25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要求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协助调查的说明》,要求其提供经商标持有人鉴定的侵权证明材料;10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程某举报某超市的办理情况回复》,告知其举报处理结果。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在被申请人实施检查和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能出示被举报产品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送货单,被投诉举报人作为一家超市,已履行了进货查验,其没有义务全方位关注所经营产品的网络报导,且有关报导未经权威部门证实。现场检查后被投诉举报人已将产品退货。现场发现的涉案产品经商标持有人鉴定,为侵犯星巴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停止销售。因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食品安全方面存在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奖励条件,同时也未满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奖励资金申报发放管理规定(试行)》所规定的奖励条件。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本机关查明:2019年8月26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某分公司处购买了“星巴克VIA焦糖风味咖啡饮料(固体饮料)”产品。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该涉案产品的投诉举报书,9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后于9月10日作出《关于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协助调查的说明》,一并告知申请人立案受理、要求提供侵权鉴定材料、询问投诉诉求等内容,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9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委托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星巴克中国顾客关怀中心。经商标持有人鉴定,该产品系侵犯星巴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10月23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于当日直接送达被投诉举报人。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程某举报某超市的办理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因申请人未提出投诉诉求,故被申请人未启动消费调解流程,且因其不符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奖励资金申报发放管理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发放举报奖励,该回复于10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退货单、举报人补充材料、委托鉴定书、鉴定材料、《关于要求提供补充材料协助调查的说明》、《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桐市监乌责改字[2019]1023号)、《关于程某举报某超市的办理情况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某分公司销售的“星巴克VIA焦糖风味咖啡饮料(固体饮料)”产品,属于侵犯星巴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并说明进货来源,且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举报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一)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食品安全方面的。”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内容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故不符合食品投诉举报奖励条件,因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举报奖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七、十五、二十等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送达《关于要求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协助调查的说明》,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关于程某举报某超市的办理情况回复》,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程某作出的《关于程某举报某超市的办理情况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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