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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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张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中第二项答复违法,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2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了《答复书》,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查处违法建设时间”,被申请人认为“属行政执法案件信息”不予公开。申请人认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综上,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议,请复议机关查明真相,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送达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共计四份,要求被申请人予以答复,并以纸质形式予以邮寄。因四份申请书内容涉及同一案件,故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日统一作出答复,并于12月4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12月5日签收。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答复书中第二项内容不予公开的决定于法有据,答复合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查处时间”,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已载于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其次,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包括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审核审批-告知-处罚等多个程序,各时间节点包括调查取证的时间分别载于行政案卷内部文书及各类证据中,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公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于法有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19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予以答复,并以纸质形式予以邮寄。被申请人于12月3日作出《答复书》,对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进行答复,并于次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答复书》的第二项对于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查处违法建设时间”决定不予公开。 上述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四份及其寄送凭证、《答复书》及其送达回证、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查处违法建设时间”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1月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后于12月3日作出《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第二项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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