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李某、金某行政复议案件
|
||||||||
|
||||||||
申 请 人:金某 申 请 人:李某 申 请 人:金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使用建筑垃圾强行毁坏农田农地及耕种农作物行政行为违法,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予以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19年11月19日前后申请人耕种的农作物多次遭到毁坏,向相关部门报案后被告知该行为是被申请人雇佣人员实施,故而该相关部门无权处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雇佣人员使用建筑垃圾强行毁坏农田农地及申请人耕种农作物,致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遭受到严重侵害,其行为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并造成申请人合法财产损失,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毁坏其农田及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未实施倾倒建筑垃圾毁坏农田等行政行为。被申请人系镇级行政机关,并不具体处置建筑垃圾,即使是被申请人作为建设主体的政府工程项目,也是通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确定由符合条件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被申请人只是作为建设单位主体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施工中涉及有土方开挖、转运、堆土均包含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是不同的概念,建设单位是业主,不负责具体施工,施工单位才是施工主体,负责工程施工建造。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上载明的“建设单位”为被申请人,而该《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实际是由锦绣大道施工单位用于土方转运办理的手续,不是被申请人在实施该行为。二、申请人曾提起过土地行政复议并起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9)浙04行初74号判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中申请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照片与《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和本案部分相关联。申请人提到的所谓毁坏农田地块,在该案中已经查明。虽然本案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请求与上述复议和判决不一,但其提供农田被毁坏的地点应为同一处,故申请人再行提起复议与生效复议和判决的事实不符。三、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上拍摄的建筑垃圾散落地点,与其提供的处置证上施工外运土方的堆放地不是同一个地方。被申请人经现场核对,处置证上的土方堆放地位于申请人拍摄照片的西边,两者之间相隔明显。因此,申请人认为的建筑垃圾与工程土方处置无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19年12月30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认为被申请人于11月19日左右使用建筑垃圾强行毁坏其耕种的农田及农作物,请求确认其行政行为违法。 同时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的《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建设单位为被申请人,申请时间为2019年4月17日,处置时间为4月18日至20日,运输单位为桐乡市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垃圾种类为建设渣土。 另本机关于3月26日进行现场勘查,经相关当事人和申请人的确认,查明建筑垃圾倾倒处涉及申请人李某承包土地,未涉及申请人金某和金某的承包土地及其他土地。 上述事实由(2019)浙04行初74号判决书、现场照片、《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证实建筑垃圾倾倒行为系被申请人所为,仅能反映该地有建筑垃圾倾倒情况,且申请人提供的《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系2019年4月处置建设建筑垃圾的证件,无法证实11月建筑垃圾倾倒行为系被申请人实施。同时申请人在听证及现场勘查中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耕种农作物毁坏行为系被申请人所为。故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调整范围。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现场勘查,建筑垃圾倾倒处未涉及申请人金某、金某的承包土地,故二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金某、李某、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3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