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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0-04-30  15:00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余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桐乡梧桐某食品网店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6日回复决定不予处罚。申请人认为,一、中文标签应当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二、该涉案食品没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三、该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四、被投诉举报人没有相应批次的进货发票;五、该案件没有完整的证据链。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于12月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梧桐某食品网店在淘宝上开设的网店“某母婴超市”中购得的2件“儿童水果条加拿大SunRype果丹皮果肉条宝宝辅食单条零食”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相关入境手续,属于非正规渠道进口,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要求查处、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于12月19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有一盒已拆封的外包装贴有中文标签的“加莱普(SunRype)多口味水果条组合装(72条装)”,内有单条包装的水果条48条(单条包装上无中文标签)。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柯某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询问,涉案食品为其从上海某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进购,进货价136元一盒,共进购三盒,因整盒销量不好,故放在网店内拆零出售。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方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证明、该产品进口代理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进口代理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等索证索票材料。至案发止,被投诉举报人共销售127条,单价3.8元每条,共获利242.8元。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适用法律准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有理有据、合理合法。被申请人于12月19日立案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的行为。同时鉴于:(一)本案涉案产品销售额较小,获利较少,情节轻微;(二)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所采购的产品为正规合法进口食品;(三)案发后被投诉举报人及时改正,已在销售页面上说明该产品为大包装拆零销售,中文标签在其外盒上,并在页面上附上外盒标签照片;(四)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被投诉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其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本机关查明:2019年12月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梧桐某食品网店在淘宝上开设的网店“某母婴超市”中购买的2件“儿童水果条加拿大SunRype果丹皮果肉条宝宝辅食单条零食”没有中文标签。被申请人于12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于12月17日在该平台立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12月25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柯某进行询问调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于2020年1月20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不予检处[2020]4号),对其免于处罚。2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结果。

上述事实由淘宝订单记录、举报详情信息、涉案商品的淘宝评价、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举报投诉书、涉案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证明复印件、进口代理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涉案产品淘宝店销售截图、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营业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梧桐某食品网店销售涉案“儿童水果条加拿大SunRype果丹皮果肉条宝宝辅食单条零食”,因拆零售卖,无中文标签,属于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行为。但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提供并说明进货来源,所采购的产品为正规合法进口食品,且涉案产品销售额较小,情节轻微。同时,被投诉举报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免于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七、十五、二十等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告知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20年2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结案反馈,告知申请人案件办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余某投诉举报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