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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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李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的(桐市监公(2002)2号)《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答复,于4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0年2月11日通过桐乡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桐乡市乌镇某茶室”销售的“2002年福鼎老白茶”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于2020年4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现答复如下:本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行政处罚信息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上予以公示,您可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输入经营主体名称进行查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所作答复违法,理由如下:一,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而根据被申请人所告知的查询途径,申请人没有查找到需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该按申请人的要求向申请人公开。二、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其中《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共有七项,被申请人并未明确到具体条款系违法,另被申请人也违反《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应当同时提供”。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答复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提起行政复议,请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答复处理的详细情况。申请人于2020年2月11日通过桐乡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平台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桐乡市乌镇某茶室”销售“2002年福鼎老白茶”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等问题一案的《处罚决定书》全文。被申请人于2月12日受理,经核实,该案处罚决定于1月16日作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在规定时间内(1月19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http://www.gsxt.gov.cn)将该行政处罚相关信息主动公开。故被申请人于2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桐市监公【2020】2号),将获取该行政处罚信息的方式、途径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得公开内容,故被申请人在答复时未同时提供具体内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因载有被处罚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4日向被处罚当事人陈某(桐乡市乌镇某茶室经营者)书面征求意见,陈某不同意公开。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答复申请人时不能提供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本机关查明:2020年2月11日,申请人通过桐乡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平台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桐乡市乌镇某茶室”销售“2002年福鼎老白茶”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等问题一案的《处罚决定书》全文,2月12日,被申请人受理此申请,2月14日,被申请人因《处罚决定书》全文涉及个人隐私向被处罚当事人陈某(桐乡市乌镇某茶室经营者)书面征求意见,陈某不同意公开,2月25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桐市监公【2020】2号),将获取该行政处罚信息的方式、途径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9月28日举报“桐乡市乌镇某茶室”销售“2002年福鼎老白茶”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等问题一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罚决定(桐市监处字【2020】39号),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http://www.gsxt.gov.cn)将该行政处罚相关信息主动公开。 上述事实由桐乡市政府依申请公开平台政府信息申请(办件编号:【TXSYSQGK20200200092】)、《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受理表》(2020)2号、浙江省政务服务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系统截图、浙江省市场监管系统案件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征求意见书、《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桐市监公【2020】2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邮件编号:XA59249429433)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条、《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但公开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6日对涉案的被举报人作出处罚决定(桐市监处字【2020】39号),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http://www.gsxt.gov.cn)将该行政处罚相关信息主动公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已依法主动公开,故被申请人答复“本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行政处罚信息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上予以公示,您可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输入经营主体名称进行查询”,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 另,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但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适用的法律依据未明确法条款项,存在瑕疵,鉴于被申请人已主动公开涉案的处罚结果信息且已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途径,未实际影响申请人的权益,故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17日作出的(桐市监公(2002)2号)《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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