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某副食品配送中心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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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桐乡市某副食品配送中心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于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2020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营场所见到有用于零售及配送的食盐,先是扣押44袋、10080袋、8400袋食用盐。后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了处罚决定书,罚款14万元;警告。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食盐专营管理职权,执法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执法目的不合法,为制裁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详细说明。2020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桐乡市某小区仓库进行执法检查,在现场发现申请人仓库堆放大量的食盐及10本《送货单》,送货单显示申请人向小超市、小商店、菜店等批发食盐。因申请人无法提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被申请人依法对现场发现的食盐进行查封,并对其中的“鲁晶”商标的低钠盐随机抽样6包(其中3包留样,3包送检)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后于同日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对申请人销售给桐乡市某超市梧桐加盟店的“鲁晶”商标富硒食用盐进行抽样并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调查查明,申请人自2017年11月起陆续从浙江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进购“鲁晶”商标食用盐,从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某副食品批发部、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某副食品批发部、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地下室某干货处等进购“雪涛”商标食用盐,使用厢式货车批发给桐乡及周边地区部分超市、商店、菜店等,同时申请人在桐乡市某小区租赁仓库,用于储存食盐,以方便批发,现共查实申请人违法经营食盐的货值20142元,因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详实记录批发食盐销售信息、保存相关凭证、按照要求提供相关凭证等,其它货值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违法所得无法认定。截止调查日,申请人无法提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另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6日由浙江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配送10箱规格为400克*50包、生产日期20191005/36/A的“鲁晶”商标富硒食用盐,并已全部批发销售,依据2020年3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所检“鲁晶”商标富硒食用盐感官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2015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故该批次食用盐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盐。后被申请人于5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申请人在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于2020年5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处罚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执法过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的法定程序,案件证据均由申请人、出证人(单位)签字或盖章认可,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具有查处盐业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之规定,地方盐业主管部门由地方政府确定。根据《关于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桐编【2017】31号)文件中“五、在你局内设机构食品生产流通监督管理科增挂盐业管理科牌子,增加中层副职职数1名。盐业管理科的主要职责为:负责管理本市区域内的食盐管理工作,承担盐业行业管理职能,负责全市食盐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执法”的说明,自2017年12月14日起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本市区域内的食盐管理工作;同时,按照《中共桐乡市委办公室 桐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桐室字【2019】22号)及《关于印发<桐乡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桐编【2019】51号)文件规定,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队承担“组织查处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无照经营和计量、标准、商务、盐业、价格违法等行为”的职责。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目的不合法”的说明。处理申请人案件的执法人员丁某、郭某均为被申请人处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执法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两名执法人员与本案均无直接利害关系,执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因此,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执法目的的不合法,缺乏事实和依据,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反食盐专营管理规定和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位于桐乡市某小区仓库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在申请人仓库堆放大量食用盐,同时在现场发现10本《送货单》,送货单显示申请人向小超市、小商店、菜店等批发食盐。因申请人无法提供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被申请人依法对现场发现的食盐进行查封,并对“鲁晶”商标的低钠盐随机抽样6包(其中3包留样,3包送检)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被申请人于同日对此案立案调查,对申请人销售给桐乡市某超市梧桐加盟店的“鲁晶”商标富硒食用盐进行抽样进行检测。立案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申请人批发食盐的6家下家超市、浙江省盐业集团桐乡市盐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某副食品批发部、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某副食品批发部等进行调查取证。期间, 4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期间告知书》、《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5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单位负责人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申请人未配合;同日,被申请人向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 5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告知书后于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自2017年11月起陆续从浙江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进购“鲁晶”商标食用盐,从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某副食品批发部、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某副食品批发部、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地下室某干货处等进购“雪涛”商标食用盐,使用箱式货车批发给桐乡及周边地区部分超市、商店、菜店等,同时申请人在桐乡市某小区租赁仓库,用于储存食盐,以方便批发,且至今未能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据现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违法经营食盐的货值为20142元,因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详实记录批发食盐销售信息、保存相关凭证、按照要求提供相关凭证等,其它货值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中,所检“鲁晶”商标富硒食用盐依据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其感官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GB2721-2015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故申请人批发销售的该批次食用盐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盐。 上述事实由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签字的10本账本及下家提供的票据、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期间告知书、浙江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桐乡市某副食品配送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孔某的身份证复印、现场检查笔录及、《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四条、《关于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桐编【2017】31号)文件及《关于印发<桐乡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队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桐编【2019】51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组织查处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无照经营和计量、标准、商务、盐业、价格违法等工作,故本案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盐业执法、监督职能。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国家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11月起在无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情况下陆续向桐乡市某超市梧桐加盟店等超市批发销售食用盐,共计违法经营食盐货值20142元。被申请人对此行为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处以申请人罚款人民币140000元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批发经营食用盐的过程中未如实记录批发食用盐的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及并未保存相关凭证,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无不当。 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0日发现申请人涉嫌违法批发销售食盐,于当日对本案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询问相关当事人,同时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测,于5月20日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5月21日送达该告知书于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被申请人于5月27日作出处罚决定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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