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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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邓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你对嘉兴市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答复函》,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验明产品标识等,其应当及时发现标签不合法。被申请人称超市索证索票齐全,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决定对其不予处罚,显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二,被申请人2020年6月5日《关于你对嘉兴市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答复函》中“故我局决定对其不予处罚”,未载明不予立案适用而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完整准确地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属适用依据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嘉兴市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桐乡店)涉嫌销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落晚村鸡精调味料、柴大街伴酒花生、阿高师傅榨菜丝),要求被申请人给予查处。被申请人于5月1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因其所售的:1、标称为兴化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000克的落晚村鸡精调味料此食品营养成分脂肪0.5克等于营养成分脂肪O界限值,含量值未标示为0,NRV%也未标示为0%,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四十二);2、标称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110克的伴酒花生此食品配料表中以“等”标示其他配料,未标示“等”各种配料的具体名称,不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关于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的规定;3、标称为海宁市某蔬菜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60克的阿高师傅榨菜丝此食品标签配料中未标注未加碘食用盐不符合GH/T1012-2007《方便榨菜》4.1.2关于包装盒标签的配料表中应标注加碘食用盐的规定;此食品如添加食用盐,非未加碘食用盐,不符合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GH/T1012-2007《方便榨菜》产品标准,故被申请人责令其下架封存,于同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于5月13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告知其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予以受理并立案。经调查,被举报人违法经营数额较小,案发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售出后无人反映食用涉案食品后有不良反应,属违法情节轻微,且当事人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作出免于处罚处理,于5月21日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6月5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你对嘉兴市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答复函》。二、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予处罚的决定及对申请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嘉兴市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桐乡店)涉嫌销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落晚村鸡精调味料、柴大街伴酒花生、阿高师傅榨菜丝),要求被申请人给予查处的投诉举报信。5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于5月13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于5月14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告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并立案的情况。5月21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送达《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5月29日将该案线索分别移送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6月10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你对嘉兴市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答复函》。 另查明,被举报人根据2020年5月15日平湖市某食品批发部的召回公告于2020年5月18日将20包110g伴酒花生(香辣)退货给进货批发部;根据2020年5月15日南浔练市某食品商行的召回公告于5月19日将413包阿高师傅榨菜条(60G)、9包1KG落晚村鸡精退货给进货批发部。 上述事实由举报投诉书、现场笔录及询问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索证索票材料、销售记录、《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关于你对嘉兴市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答复函》、《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邮件网页打印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信息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嘉兴市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桐乡店)销售的涉案“落晚村鸡精调味料”、“柴大街伴酒花生”、“阿高师傅榨菜丝”标签标注确存在不规范行为,但被举报人违法金额较小,案发后能主动配合调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属违法情节轻微;且其对上述商品均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故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免于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五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5月13日立案并于5月14日通过电子邮箱告知申请人受理立案情况,同时依法进行调查、询问、收集调取证据、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于5月21日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6月5日作出《关于你对嘉兴市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答复函》并于6月10日通过电子邮箱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你对嘉兴市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答复函》。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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