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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1272 发布机构: 桐乡市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3-16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陈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1-01-14  16:25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0年3月2日,违法行为人曾某毁坏申请人的30颗树苗,并进行辱骂,申请人报案至今未果。3月31日,违法行为人曾某破坏申请人的入户线,且毁坏剩下的树苗。10月15日早上,申请人家里又断电,国家电网抢修工人进行抢修时遭到违法行为人曾某家人阻止,后申请人儿子进行报案,派出所民警对违法行为人曾某进行劝说,后对申请人儿子说明会对双方进行调解。11月17日早上,违法行为人曾某与其老公把申请人在上班的路途中拦下,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后违法行为人曾某把申请人在电动车上殴打下去,又对申请人殴打七八分钟。后申请人去医院进行检查,医院诊断申请人为轻微伤。当天晚上8点,违法行为人曾某女儿女婿在申请人家门口进行谩骂,报警后民警对其进行劝说才停下。10月24日,申请人在派出所进行调解,希望对申请人进行道歉,违法行为人曾某回绝,调解不成功。10月27日,申请人儿子收到违法行为人曾某老公的威胁。11月5日,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人曾某进行处罚,实际处罚第一天并没有执行(进行验血)。

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人曾某蓄意殴打他人至人轻微伤,结合视听证据,情节恶劣,不应从轻处罚,且违法行为人曾某两次破坏电力,毁坏树苗,殴打他人又电话恐吓,对该违法行为,应对违法行为人曾某进行分别处罚合并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维护正常的安全生活环境,依法严惩违法人员,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曾某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10月17日早上,我局接报警称:“申请人在濮院镇某村与邻居发生口角被打了”我局依法受理。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后我局依法传唤违法行为人曾某至濮院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时对戎某、龚某、邱某、马某等人进行询问,委托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伤情诊断。依法查明:2020年10月17日早上,违法行为人曾某在桐乡市濮院镇某村门前的路上进行殴打申请人的违法活动。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曾某陈述与申辩、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体表原始伤势情况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违法行为人曾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曾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我局接报警后,第一时间受案并查明了违法行为人曾某的违法事实,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未成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违法行为人曾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结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曾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我局对于违法行为人曾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综上所述,我局对于违法行为人曾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桐乡市行政复议局依法维持我局对违法行为人曾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0年10月17日早上6时,申请人在濮院镇某村被违法行为人曾某殴打,当日申请人儿子戎某通过110电话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传唤违法行为人曾某,并询问申请人。10月18日,被申请人委托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申请人进行伤情诊断。10月24日,经诊断,申请人构成轻微伤。10月28日,被申请人询问在场证人并针对此事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最终未能达成调解。11月5日,被申请人向违法行为人曾某告知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11月6日,对违法行为人曾某进行拘留。

上述事实由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两份)、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两份)、家属通知记录(两份)、违法行为人曾某及其他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医院伤势诊断结论告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员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项之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违法行为人曾某殴打申请人造成其受轻微伤,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七十八、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五等条之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核酸检测时间是否计入行政拘留期限的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传唤并询问违法行为人曾某及其他在场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违法行为人曾某,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