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1161 | 发布机构: | 桐乡市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2-03-1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周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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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嘉兴市桐乡市振兴东路xxx号xx店销售的“伊藤牛乳高钙饼干”产品,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延期办理通知书,期间长达四个月之多,已超出法定时间,申请人对此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执法透明度,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规,向嘉兴市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我局于2021年4月22日收到申请人周某某对桐乡市梧桐xx店销售的16枚高钙芝麻夹心薄饼、伊腾牛乳加钙饼干涉嫌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投诉举报,称以上食品是日本进口产品,制造为日本茨城县地区,为国家禁止进口的食品。投诉举报要求:1、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2、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退还投诉人购物款并且赔偿1000元;3、要求我局将此案的受理通知、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回馈投诉举报人;4、有罚没款的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5、调解方式:电话调解。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23日对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金东大厦2振兴东路xxx、xxx、xxx、xxx、xxx号的被投诉举报方桐乡市梧桐xx店进行检查,现场货架上发现伊藤夹心饼干(投诉举报人所称的16枚高钙芝麻夹心薄饼)2包、伊藤牛乳加钙饼干3盒,以上食品外包装上贴有中文标签,标签上原产国为日本,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我局依法对以上食品进行扣押。并于2021年4月26日分别向伊藤牛乳加钙饼干、伊藤夹心饼干中文标签上的经销商xx贸易有限公司、威海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威海市环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桐市监协调字[2021]02号、桐市监协调字[2021]03号),请求协助调查以上食品的相关问题。 我局于2021年4月28日通过邮政向申请人寄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N0423-1号、市场监管[2021]第N0423-2号)(收件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崔桥邮政局)。 2021年5月10日,我局收到威海市环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经调查伊藤夹心饼干中文标签上的经销商威海市xx进出口有限公司、地址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镇江街道、电话xxxx-xxxxxxx均不存在。因桐乡市梧桐搬xx店涉嫌销售来源不明的进口食品,我局于2021年5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桐乡市梧桐xx店经营者吴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表示申请人在其店内购买的2种饼干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2月19日通过微信联系供货商广州xxx贸易有限公司进购,伊藤夹心饼干以19. 5元/包的价格进购24包(其中香草味12包、芝麻味12包),以29. 9元/包的价格销售,伊藤牛乳加钙饼干以10. 5元/盒的价格进购20包,以20元/盒的价格销售。进购的2批涉案食品除了扣押的,因收银系统更换故无法提供涉案食品收银记录,也无法提供销售记录。 我局于2021年5月19日通过邮政向申请人寄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N0513-1号、市场监管[2021]第N0513-2号)。 2021年6月1日,我局向涉案食品供货商广州xxx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桐市监协调字[2021]04号),协助调查涉案食品相关问题。 2021年6月15日,我局收到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经调查伊藤牛乳加钙饼干中文标签上的经销商xx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 2021年6月16日,我局收到当事人书面出具对于投诉举报人举报的2种饼干的拒绝调解书,2021年6月17日我局通过邮政向申请人寄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N0617-1号、市场监管[2021]第N0617-2号)。 2021年7月1日我局收到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因现场未在登记注册地发现广州xxx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迹象,已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故对于我局协助调查内容无法回复。 2021年7月2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当事人表示涉案饼干进货时仅查看生产日期,未完整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了解涉案食品中文标签上的信息,不能提供涉案食品经销商、生产商相关信息,无法提供进口报关单及检验检疫证明。 当事人销售进口食品却无法提供该食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相关合格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属食品经营者进货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购伊藤夹心饼干24包,售价29. 9元/包,进购伊藤牛乳加钙饼干20盒,售价20元/盒,故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为1117. 6元,因当事人未建账,也无法提供违法经营收款记录、销售记录,故我局对本案当事人违法所得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于2021年8月17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一)给予警告;(二)没收来源不明的进口食品伊藤夹心饼干2包,伊藤牛乳加钙饼干3盒(三)罚款1000元。 2021年8月24日,我局通过邮政向申请人寄出关于对桐乡市梧桐xx店举报答复函(桐市监梧南告[2021]第WN0820-1号) 二、我局在本案中处理程序合法 1、我局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调查本案,至2021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2021年6月1日至7月1日期间为向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时间不予计算在内,故案件办理时间为67天,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 2、我局已于2021年6月17日我局通过邮政向申请人寄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N0617-1号、市场监管[2021]第N0617-2号),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邮政单号XA37256023233,XA37256022933,经查询已于2021年6月21日签收),并于2021年8月24日通过邮政向申请人寄出关于对桐乡市梧桐xx店举报答复函(桐市监梧南告[2021]第WN0820-1号)邮政单号XA37255988333,经查询已于2021年8月27日签收。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桐乡市梧桐xx店违法销售“伊藤夹心饼干”、“伊藤牛乳加钙饼干”,被申请人于4月20日收到该举报信,4月23日对投诉举报依法予以受理,并邮寄告知申请人,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于6月1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4月20日收到该举报信,期间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威海市环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于5月13日决定予以立案,并邮寄告知申请人。期间,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同时向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并于8月17日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处罚[2021]968号),后于8月20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并邮寄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N0423-1号)及邮寄信息、《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N0423-2号)及邮寄信息、《举报投诉书》、《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N0513-1号)及邮寄信息、《举报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1]第N0513-2号)及邮寄信息、2021年4月23日现场笔录、2021年5月13日询问笔录、2021年7月3日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桐市监协调字[2021]02号)及邮寄信息、协助调查函(桐市监协调字[2021]03号)及邮寄信息、协助调查函(桐市监协调字[2021]04号)及邮寄信息、桐市监协调字[2021]02号复函及邮寄信息、桐市监协调字[2021]03号复函、市监协调字[2021]04号复函及邮寄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终结报告、《桐乡市梧桐xx店出具的出面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N0617-1号)及邮寄信息、《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N0617-1号)及邮寄信息、《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N0617-2号)及邮寄信息、关于对桐乡市梧桐xx店举报答复函(桐市监梧南告[2021]第WN0820-1号)及邮寄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第九、十六条,本案中被申请人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同时未查验产品相关合格证明的行为,故依法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处罚[2021]96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十八、二十六、五十七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九、六十四等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期间于4月26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威海市环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并于5月13日立案调查,期间于6月1日至7月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 8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8月20日作出投诉举报答复函邮寄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情况,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二十一等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于6月16日收到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拒绝调解,后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1]第N0617-1号、市场监管[2021]第N0617-2号)、《关于对桐乡市梧桐xx店举报答复函》(桐市监梧南告[2021]第WN0820-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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