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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1160 发布机构: 桐乡市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3-14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韩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1-12-02  15:36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陆福根,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韩某某举报美团网店的处理情况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书面答复,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9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美团外卖在崇福某某餐厅,某某某美食,某某大食堂消费凉菜,经查询该店未取得相关食品制售经营许可,涉嫌超范围经营,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三十八条,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违法商家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的情况下且未配备专用凉菜操作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申请人在已经点餐消费并且食用的情况下,已经造成了肚子腹泻的实际症状。被申请人如何能够证明它不存在上述任何隐患和危害,竟然说未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轻微不予行政处罚。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还说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超范围经营已有《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处理,理应该从其规定。申请人同时认为,应该教育处罚相结合,同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减轻或者从轻予以行政处罚,详情参照北京高院裁决书释义。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现申请人请求贵机关认真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的不当行政行为,督促依法履行职责,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接申请人举报称:2021年5月28日在美团上购买了“某某大食堂”的凉拌黄瓜、皮蛋豆腐、酸辣海带;在美团上购买了“某某美食”的凉拌猪耳朵和花生酱丁;在美团上“某某某崇福店”购买了酸奶;上述商家涉嫌超范围经营自制饮品或冷食类食品,请求查处给予书面回复,并依法进行奖励。经核查,当事人:桐乡市崇福某某大食堂、桐乡崇福某某饭堂、桐乡崇福某某某餐厅,均存在超范围经营,于2021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6月17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邮件编号:XA59276699533)。

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经查确认:当事人桐乡市崇福某某大食堂于2021年4月13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开始经营餐饮,于2021年5月13日开始在美团开设了网店“某某大食堂”,在线上销售快餐。之后当事人在店内东南面增设了制作凉菜的专间,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的情况下在美团网店制售酸辣海带、凉拌黄瓜、凉拌豆腐等凉菜,于2021年6月2日被被申请人查获。当日责令其改正后当事人已停止制售凉菜并在美团店铺下架了凉菜。当事人桐乡崇福某某饭堂在桐乡市崇福镇某某路某某号经营场所开设餐厅,依法取得了预包装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的情况下在美团网店“某某某美食”制售猪耳朵等冷食。当事人桐乡崇福某某某餐厅在桐乡市崇福镇某某路203号经营场所开设餐厅,在店内用优酪多含乳饮料和成品酸奶等原料配置自制饮料,以酸奶的名称在店内和通过美团网店“某某崇福店”进行销售。

三名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桐乡市崇福某某大食堂配备有凉菜专间,且经营时间不长,责令其改正后,当事人已停售了凉菜。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2021年8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桐乡崇福某某饭堂有冷菜销售专区,销售的冷菜为自制的热菜冷却后及时进行销售,责令其改正后,当事人已停售了冷菜。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2021年8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桐乡崇福某某某餐厅配备有自制饮品专用操作区,其销售的酸奶为采用成品酸奶简单加工配制。责令其改正后,当事人已停售了酸奶。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2021年8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对上述处理决定答复邮寄(邮件编号:XA59275817233)申请人,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鉴于本案不予行政处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予举报奖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因对处罚结果有异议提出行政复议,其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故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有法可依,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在美团发现了当事人超范围经营凉菜、自制饮品,后期由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确认当事人有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调查期间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申请人因食用其购买的凉菜或自制饮品而造成其腹泻等症状的证据。鉴于上述三位当事人均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出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过罚相适宜的原则,参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8月6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并非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6月2日,被申请人对三名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依法调查相关证据材料。6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1〕第CF015号) ,并依法送达申请人。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不处[2021]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不处[2021]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不处[2021]22号),并依法送达被举报人。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韩某某举报美团网店的处理情况回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举报信及所附材料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举报立案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韩某某举报美团网店的处理情况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发现三位被举报人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形,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不处[2021]2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不处[2021]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不处[2021]2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十八、二十五、二十六、五十四、五十七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6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依法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后于6月15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1〕第CF015号) ,并依法送达申请人。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举报人。8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韩某某举报美团网店的处理情况回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韩某某举报美团网店的处理情况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