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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1157 发布机构: 桐乡市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3-14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甘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1-12-02  15:40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甘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春华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邱永堂,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9999041403771023),于2021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首先,车辆停放的位置并未影响到其他车辆或行人的通行。其次,认定违法事实不清。一是违法时间不清,停放是一个时间段而不是一个时间点;二是违法地点不清,车辆有序停在新世纪南门广场上而并非中山东路这么宽泛的一个地点,且新世纪南门广场本是方便市民停放车辆前往公园使用,申请人遵循了现场秩序维持人员的指示有序停放,并未乱停放车辆。再次,公园公共设施外政府应本着便民原则多提供停车位,优化和指引车辆有序停放,而不是依靠贴罚单来创收。据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督促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为机动车人行道违法停车的处罚单位。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第七条和《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范围的通知》(桐政发[2009]28号)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以下简称“人行道违法停车”)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关于人行道违法停车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桐城执[2009]31号)的规定,机动车同时侵占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以及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违法停车行为统一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2014年12月10日,根据《桐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桐政办发[2014]140号)规定,被申请人由桐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更名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是依法独立行使有关行政执法职权的政府工作部门,并挂桐乡市城市管理局、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由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更名)牌子。申请人车辆所停放区域属于被申请人执法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等有关规定,申请人停车位置为新世纪公园南门广场,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西侧人行道上,属于人行道违停处罚范围。

2021年8月21日18时23分,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巡查至梧桐街道中山东路新世纪公园南门附近,发现一辆车牌为浙X的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具体停放于新世纪公园南门广场,在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西侧人行道上,车辆处于熄火状态,且驾驶室中无人。工作人员对其违停行为进行图像采集并将《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告知书》一份贴于机动车上,告知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并要求申请人持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在15日内到被申请人处理窗口接受处理(详见光盘图片、视频资料)。9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理窗口接受处理。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9999041403771023),处壹佰伍拾元整罚款,并当场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人行道违法停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明确。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壹佰伍拾元整(1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1年8月21日18时许,被申请人巡查至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东路新世纪公园南门附近,发现车牌号为浙X的车辆侵占人行道。经调查,申请人不在场且未及时将车辆驶离人行道,被申请人遂对其违停行为进行图像采集,并依法送达《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告知书》。9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9999041403771023),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行政执法现场拍照录像资料、《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9999041403771023)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第七条及《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范围的通知》(桐政发[2009]28号)第一百零九条、《关于人行道违法停车执法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桐城执[2009]31号)以及《桐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桐政办发[2014]140号)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依法处罚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九十三条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且本人不在现场,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故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9999041403771023)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1日发现申请人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行为,依法收集证据后制作《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告知书》,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9999041403771023)。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