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1156 | 发布机构: | 桐乡市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2-03-1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张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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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地址:桐乡市崇福镇世纪大道966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以“其他资料经检索查找到相关资料”为由,而拒绝提供“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于2021年10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要求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的申请书》,申请查阅、复制相关申请人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等材料,被申请人签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回任何回复。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作为行为不服向桐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桐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桐政复字[202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申请人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关于张某某同志要求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的答复》称:“经过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查找,找到《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土地承包清册)登记表》、《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桐乡市土地承包合同》等资料,相关资料随本答复并寄送。其他资料,经检索查找到相关资料。”不成立。这“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不是可以不制作保存的法定理由。 根据申请人提供证据代码33048310720203000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之规定。被申请人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是作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这个职责是其应当主动履行的,现在由于其没有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侵害,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府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已补正。 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申请“查阅、复制相关申请人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的申请书后,立即组织工作人员前往镇档案室及村里查找资料,但由于时间久远,找寻相关资料需要一定时间,故被申请人与村干部于2021年4月29日下午一同前往申请人家中,详细地了解了当事人的诉求,作了耐心细致的解释与答复,并将查阅到的资料复印件交给申请人查阅,但由于被申请人确实未作出书面的答复,故桐乡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桐政复字[2021]22号),确认了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履行公开职责。被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立即认真研究了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之后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并送达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根据复议决定书的要求作出答复,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 二、被申请人的答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经过系统检索,将找到的《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土地承包清册)登记表》、《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桐乡市土地承包合同》连同书面答复一同向申请人送达,但对于申请人所申请的其他材料,由于被申请人处经检索未找到相关材料,故答复告知“其他材料,经检索未查找到相关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被申请人请求复议的内容为被申请人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提出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的书面申请,而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政策管理办法,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向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提供的书面材料为《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桐乡市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中已载明了相关承包信息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意见以及县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故该审批表在性质上属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提出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的书面申请”,此外被申请人无须再向县级主管部门提供其他的书面申请,因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材料符合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并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颁布时间晚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所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内容合法。申请人要求确认答复人行政行为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机关查明:2021年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查阅、复制相关申请人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等材料”的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后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7月16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桐政复字[2021]22号),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履行公开职责。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某同志要求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的答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信息公开申请表、《行政复议决定书》(桐政复字[2021]22号)、《关于张某某同志要求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的答复》及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四项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将经检索后找到的与申请人承包土地相关的《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的决议》、《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土地承包清册)登记表》、《桐乡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桐乡市土地承包合同》连同书面答复一并送达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申请的其他材料,被申请人经检索后未找到相关材料并依法予以答复告知,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本机关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书(桐政复字[2021]22号),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履行公开职责。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7月29日作出《张某某同志要求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的答复》,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另,被申请人答复中将“其他材料,经检索未查找到相关资料”写成了“其他材料,经检索查找到相关资料”,系笔误,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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