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1270 | 发布机构: | 桐乡市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2-03-16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秦某行政复议案件
|
||||||||
|
||||||||
申 请 人:秦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12月31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三份标题为举报函的举报材料(关于浙江某超市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销售的“纯正美国杂菜、纯正新西兰甜青豆、纯正美国粟米粒”)。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一、涉案产品“纯正美国杂菜”属于包装食品,且被纳入生产许可范围。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以下简称:《GB7718》)第2.1规定以及涉案产品执行标准:Q/CAAC0001S第5.1条产品标签应符合GB7718和其他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营养标签应符合GB28050的规定,包装储运图示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其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营养成分表。涉案产品添加了粟米粒,粟米粒并不属于蔬菜类而是粮食类,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以下简称:《GB28050》)第7条涉案产品不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涉案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营养标签,其违反《GB7718》4.1.1、4.1.11.3.2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而《GB7718》属于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是对等挂钩的。据此,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二、涉案产品“新西兰青豆、美国粟米粒”属于包装食品,且被纳入生产许可范围。根据《GB7718》第2.1规定以及涉案产品执行标准:Q/CAAC0001S第5.1条,可以认定为涉案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其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涉案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其违反《GB7718》4.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而《GB7718》属于国家食品安全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是对等挂钩的。据此,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等请求所求,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我局于2020年12月18日收到举报人秦某关于被举报人浙江某超市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的投诉举报材料3份,3份举报函的请求均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举报人;3、要求依法查实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进行处罚,同时将立案和处罚结果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 2020年12月25日,我局对当事人浙江某超市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现场发现该三种产品正在销售,浙江某超市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作为该三种产品的销售单位,提供了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资质复印件、购销货记录等材料。 针对举报信中问题一: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产品的执行标准Q/CAA0001S-2017复印件、《关于上海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速冻初级农产品无QS证的证明》复印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复印件,证明该三类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不需要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未违反相关规定。 针对举报信中问题二: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产品生产厂家出具的《关于冷冻蔬菜产品无营养标签的说明》复印件,证明该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成分的食品,未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违法证据不足,于2021年1月6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你对浙江某超市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举报答复函》通过挂号信形式向秦某送达。 二、我局在本案中适用法律准确,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有理有据、合理合法。经查,浙江某超市有限公司桐乡分公司销售纯正美国杂菜、纯正美国甜青豆、纯正美国粟米粒三种产品均为上海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CA0001S-2017《冷冻蔬菜》,该标准“1范围本标准适用于以青豆、甜玉米、胡萝卜、刀豆、芋艿、甘蓝、板栗等蔬菜类食品中的一种或几种为原料,经清洗、切配、速冻、包装等工序制成的冷冻产品”,“5.1标识产品标签符合GB7718和其他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营养标签应符合GB28050的规定,包装储运图示标志符合GB/T191的规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的认定,速冻鱼、虾、蔬菜等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故认为该三类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不需要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其他标识均符合《GB7718》的规定。 依据《GB28050》“7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生鲜食品,如包装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禽蛋等”,以及《GB28050》“(九)关于生鲜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的、未经烹煮、未添加其他配料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等,”故认为该三类产品属于生鲜食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故认为未违反《GB28050》的规定。 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举报人提出,粟米粒不属于蔬菜类而是粮食类,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为举报人主观判断,而三类产品该生产厂家是作为蔬菜类制定企业标准并销售。针对申请人三封举报信中提出的问题当事人均能提供相应材料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关规定。接到举报后,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回复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实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对秦某的回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0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3份,12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浙江某超市有限公司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12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你对浙江某超市有限公司分公司举报答复函》,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1年1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形式向申请人告知并送达。 上述事实由转办通知书复印件、举报函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答复函复印件及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经理身份证复印件、涉案食品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照片打印件、购货记录复印件、Q/CAA0001S-2017复印件、《关于上海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生产速冻初级农产品无QS证的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关于冷冻蔬菜产品无营养标签的说明》复印件、《GB7718》复印件、《GB28050》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九)项和第7条之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关于速冻初级农产品生产许可问题的复函》,本案中该三类蔬菜类涉案产品性质上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范围,不需要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且该三类蔬菜类涉案产品属于生鲜食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故被举报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核查举报材料,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后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21年1月6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秦某投诉举报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