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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1257 发布机构: 桐乡市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3-16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刘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1-07-02  17:21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刘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7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于2021年4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1年3月1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不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是否为申请人购买批次的产品,亦不知被举报人所提供的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件,是否为申请人购买批次的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向被举报人索要所有该被举报产品的所有证据。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述随机抽样并拆封检查,表示并不是申请人所购批次的产品,证明被申请人所检验产品及检验报告并不是申请人所购买批次的,故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虚假回复。此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食品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继续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应继续履行法定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故该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桐乡市人民政府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网络举报材料,其举报被举报人桐乡市某杭白菊制品厂生产的“杭白菊”有质量问题。2021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成品待销区没有发现2021年2月25日生产的申请人举报材料中提到的杭白菊(食品名称:杭白菊;配料:杭白菊;等级:特级;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打印;净含量60克(30克*2盒)据被举报人的负责人陈述,2月25日该厂共生产的举报人举报材料中提到的杭白菊8条,除1条通过网店销售给举报人外,剩下7条已于2021年3月6日销售给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2、被举报人现场核对举报材料,其确认申请人举报的产品确实是被举报人生产;3、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成品待销仓库内现场进行随机选取一条同款产品拆封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花瓣松散、霉瓣等质量问题;4、现场提供了涉及申请人所举报产品的2021年2月25日和3月6日生产计划单复印件、2021年2月25日和3月6日成品检验报告、3月6日要货通知书原件、包装物索证索票等材料;5、现场进行拍照取证。据被举报人陈述和其提供的生产计划单、杭白菊成品检验报告、原材料检验报告、与食品直接接触材料来源和检测报告、要货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被举报人属食品生产企业,其杭白菊原料收购自本地村民,其于2020年11月2日委托浙江省某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嘉兴分院对其杭白菊原料进行检验,2020年11月1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所检项目符合GB/T18862-2008的规定要求,等级:特级;被举报人该款产品使用的与食品直接接触材料是2021年2月22日从浙江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采购数量23100只,其提供了该厂家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加工产品送货单等复印件,证实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产品经检测合格;被申请人认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生产销售存在质量问题杭白菊的直接证据,申请人在举报材料中提到的产品问题,仅为其个人主观判断,并无有效证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3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其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的调查结果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原因。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理由。被申请人认为这些理由不能成立:1、经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属食品生产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被举报人已于2020年11月2日委托浙江省某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嘉兴分院对其杭白菊原料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所检项目符合GB/T18862-2008的规定要求,等级:特级;同时,根据GB/18862-2008《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标准7.3规定“型式检验的试验项目为本标准的规定项目,型式检验在下列情况时进行:a)长期停产恢复生产、储存期因储存情况变化或超过保质期需要重新确定产品质量等级时;b)产品原料来源地变化时;c)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时;d)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型式检验要求时”,被举报人生产前于2020年11月12日已对杭白菊原料已做过型式检验,至申请人举报为止,被举报人未发生上述需型式检验的情形,被举报人取得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人所举报的2021年2月25日生产的产品已做了出厂检验,能够提供原始检验记录,即视为该批次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该产品使用的与食品直接接触材料生产厂家浙江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明文件,被申请人认为其已履行了相关进货查验义务。2、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成品待销区没有发现2021年2月25日生产的申请人举报材料中提到的杭白菊,执法人员现场随机选取一条同款产品拆封检查,并做了现场检查笔录,对现场拍照取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调查中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不立案的决定及对申请人的回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网络举报材料,3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3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

上述事实由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所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打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打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生产计划单复印件、杭白菊成品检验报告、杭白菊原料检验报告复印件、要货通知书、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复印件、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的浙江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复印件、加工产品送货单、《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回复单、举报流转信息截图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原料和涉案产品使用的塑料制品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均符合相关标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同时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相关质量问题,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经核查后于3月17日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刘某投诉举报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1年 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