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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1164 发布机构: 桐乡市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3-14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韩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1-09-23  15:37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1年6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桐乡市XXX茶叶制品厂售卖的杭白菊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冒充合格商品,2021年7月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而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在对此案进行调查并无与本人进行电话联系也并无将证据材料进行书面邮寄给本人或要求商家向本人出具本人实际购买茶叶批次的相关检测报告等,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已进行了调查处理。

答复人于2021年6月21日收到申请人韩可欣的举报件,称桐乡市XXX茶叶制品厂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杭白菊”标签不符合规定、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虚假宣传等违法问题,存在巨大食品安全问题,故向申请人提供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发现涉案产品的同批次产品(产品名称:胎菊;配料:胎菊;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6月12日;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原料产地:浙江嘉兴;生产厂家:桐乡市XXX茶叶制品厂;生产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XXX号;储存方法:置于阴凉干燥处密封避光保存)。2、执法人员在成品待销仓库内随机选取同批次产品查看,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发黑呈褐色、花朵发白等问题。3、被举报人负责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原料进货记录、进货商资质、原料检验报告,原料检验报告显示符合GB/T18862-2008标准要求。4、被举报人负责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外包装的索证索票、检验报告。执法人员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7月5日,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对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483002021062055130069作出回复,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

二、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对证据的质疑没有依据。第一,关于涉案产品的标签标识问题。涉案产品标签标注:产品名称:胎菊;配料:胎菊;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6月12日;产品类型:初级农产品;原料产地:浙江嘉兴;生产厂家:桐乡市XXX茶叶制品厂;生产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XXX号;储存方法:置于阴凉干燥处密封避光保存。涉案产品销售网页标题为“XX花茶去火降下火清火明目非特级野生杭白菊茶”。我局认为,涉案产品标签明示为初级农产品,且“非特级野生杭白菊茶”已明确并非“杭白菊”,故涉案产品作为初级农产品“胎菊”,其标签内容不需要符合GB/T18862-2008和GB7718标准要求,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的规定。第二,关于涉案产品的感官质量问题。涉案产品标签明示为初级农产品“胎菊”,且“非特级野生杭白菊茶”已明确并非“杭白菊”,故涉案产品感官质量不需要符合GB/T18862-2008要求。2021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对涉案产品的同批次产品进行查看,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发黑呈褐色、花朵发白等问题。被举报人负责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原料进货记录、进货商资质、原料检验报告。涉案产品原料于2020年11月1日采购自桐乡市海泰菊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菊花”,原料检验报告显示其感官、水分、灰分、二氧化硫、敌敌畏、乐果、铅、砷、铜等检验项目符合GB/T18862-2008标准要求。故,涉案产品虽为初级农产品“胎菊”,并不需要符合GB/T18862-2008的感官质量要求,但却已经达到该要求。第三,关于涉案产品的标题宣称问题。涉案产品销售网页标题确为“XX花茶去火降下火清火明目非特级野生杭白菊茶”。但是“菊花”作为药食同源的食品,去火降火清火明目的特性被群众普遍认同,故“去火降下火清火明目”亦属于生活用语,不能简单认为该词为“功效词”,消费者购买该产品也是基于该特性,被举报人使用上述字样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认为被举报人该行为并未违法。第四,关于涉案产品原料、合格证、包装材料等问题。根据原料的原料索证索票和检验报告,涉案产品原料于2020年11月1日采购自桐乡市XX菊业有限公司,原料检验报告显示其感官、水分、灰分、二氧化硫、敌敌畏、乐果、铅、砷、铜等检验项目符合GB/T18862-2008标准要求,已包含农残检测。涉案产品为初级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对初级农产品并无“出厂合格证”要求。根据涉案产品外包装的进货记录、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涉案产品外包装采购自嘉兴市XX生物乳业有限公司桐乡市同福分公司,其外观、密封性能、化学性能、感官要求、高锰酸钾消耗量、重金属等项目符合GB4806.7-2016 要求。

三、被申请人对举报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电话联系、书面邮寄等要求不合理。第一,关于要求电话联系的问题。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提供举报附件内容充分,可以表明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答复人没有需要向申请人进行核实,故不需要电话联系申请人。第二,关于要求书面邮寄的问题。答复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调查获取的相关取证材料,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且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明确告知申请人。第三,关于要求商家提供检验报告的问题。申请人向商家购买产品时有索要产品检验报告的权利,商家有向申请人提供相应凭证的义务,而申请人并未向商家索取检验报告。我局作为行政机关,已在本案调查处理中向被举报人索取检验报告,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在消费者没有主动向销售者索取检验报告的情况下,没有要求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检验报告的义务。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1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转来的网络举报材料(编号:1330483002021062055130069),6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7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

上述事实由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所附举报人提供的材料打印件;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的原料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原料第三方检测报告销售单复印件;被举报人提供的食品用包装塑料瓶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第三方检测报告复印件、成品检验报告、收款收据;《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回复单、申请人举报记录单打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外包装的索证索票、检验报告,涉案产品原料采购记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原料检验报告等,均符合相关标准,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同时,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相关质量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上述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在标签中明示产品名称为胎菊、产品类型为初级农产品,且销售网页标题“非特级野生杭白菊茶”已明确并非“杭白菊”,故案涉产品标签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举报人生产经营的上述产品标签违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核查举报材料,后于7月5日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韩某某的举报(编号为1330483002021062055130069)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1年 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