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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973XX/2021-122098 发布机构: 应急管理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1-08-16
组配分类: 部门及镇、街道文件 文件编号: 桐应急〔2020〕40号
关于印发《桐乡市镇(街道)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03  11:03 来源:市应急管理局 浏览次数: 打印

开发区(高桥街道)、各镇(街道):

现将《桐乡市镇(街道)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桐乡市应急管理局

2021816

附件

桐乡市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镇(街道)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实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早发现,早整改,早闭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镇(街道)实施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镇(街道)管辖。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镇(街道)或市应急管理局。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协调解决或者报请市应急管理局指定管辖。

第四条 镇(街道)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重大、复杂情况,需由市应急管理局办理时,应及时报请市应急管理局处理,同时积极配合案件办理工作。

第五条 镇(街道)要制定年度监督检查执法计划,应与市应急管理局做好沟通交流,避免重复检查。

第二章 执法检查

第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现场执法检查时,不少于2名持证执法人员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当向当事人解释检查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仍拒绝接受检查,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在依法实施现场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遵守被检查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及要求,减少对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七条 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如实记录,并交给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内容有误或有所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签名确认。记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字。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八条 现场执法检查时应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执法人员应根据案情需要确定摄像(影)内容、角度、距离和顺序。影像必须清晰真实、主题突出,正常情况下,先拍摄方位再拍摄概貌、现场中心,最后拍摄涉案物品和主要人员,拍摄照片或录像应将执法人员摄入。

第九条 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隐患,当场予以纠正或排除;无法当场整改或排除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并立即报告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处置。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镇(街道)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期限届满的,镇(街道)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整改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镇(街道)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实施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应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载明时间、地点、违法事实、情节、后果,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幅度、时间、地点,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六)处以罚款的,报市应急管理局下属桐乡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开具《浙江省(桐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当场交付当事人。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按照缴款单所列明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款。

(七)告知当事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案件在实施处罚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执法队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四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镇(街道)对下列有违法行为初步证据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投诉、举报经初步核查有违法嫌疑的;

(三)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监管机构移送的;

(四)市应急管理局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情形。

第十六条 立案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和程序:

(一)立案的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违法行为对象;

2.有初步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违法行为;

3.属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委托事项;

4.属于本镇(街道)管辖范围。

(二)拟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镇(街道)执法人员向执法队汇报案情,申请案号,填写《立案审批表》后,报镇(街道)分管领导审批立案,并指定2名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七条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或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书面报告,阐明理由,由镇(街道)分管领导审批后,提交案件相关资料至执法队,经市应急管理局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终止或撤销。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客观、公正、全面调查取证,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经审定采用的证据,要注明来源、日期、证明意义并载入案卷。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四)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二十二条 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检验检测(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种类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证人证言;(四)电子数据;(五)视听资料;(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和现场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如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的,可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确保证据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询问当事人或有关证人时,可以通知他们到镇(街道)询问室接受询问,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场地进行。被调查人代表单位参加现场勘察或接受调查询问的,应当提交被调查人与单位的关系证明材料,如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当事人委托他人参与调查处理程序的,必须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明确委托权限,提供双方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 询问当事人或有关证人时,应当告知其对调查人员的提问须如实回答,并对其内容负法律责任。询问同案的当事人,应当单独进行。

第二十七条 询问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第二十八条 调查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应注意简明扼要,用语规范。

第二十九条 调查询问应当按规范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补充或者改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没有错误后,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逐页签名、按手印,如有改动处应按指印。

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节 行政处罚告知、决定、执行和备案

第三十条 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填写《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代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镇(街道)分管领导审核后,连同案件调查材料一并报市应急管理局政策法规科(以下简称法规科)进行法制审核。

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构成违法行为建议;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按前款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法规科对案件审核后,应提出书面法制审核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无明显不当的,报市应急管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退回承办单位补充调查或纠正。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或口头提出陈述或申辩。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承办人员要认真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并当场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字(捺印)。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填写《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复核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提出处理建议,经镇(街道)分管领导审核后,将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以及其他案件资料一并报法规科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市应急管理局分管领导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告知期届满后,案件承办人员可根据《行政处罚告知审批表》的授权,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桐乡市)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书面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力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市应急管理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嘉兴市应急管理局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应急管理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又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予以催缴。催缴后10日内仍未履行的,填写《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由法规科申请法院强制执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3日内,报执法队备案。

第四节 结案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移交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

(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法院已受理或者作出裁定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结案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填写《结案审批表》,报镇(街道)分管领导审批结案,案件卷宗报送执法队归档、保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者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的,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