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0170 | 发布机构: | 桐乡市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2-02-18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孙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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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路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放的桐乡市XX有限公司洲泉分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件的举报奖励,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做出举报奖励,于2021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桐乡市XX有限公司洲泉分公司违法销售过期食品(XX雪花酥绿豆味、XX莲子饼、XX蛋芙等)一案,当时申请人明确告诉经办人员货柜上还有很多这种过期的食品,直至2021年8月5日9点28分申请人名下银行卡收到一笔付款方: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方账户XX,交易附言:付孙某某举报奖励,交易金额:660元,因不知道这笔举报奖励的详细情况,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2021年8月25日给予一份: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如下:“孙某某:奖励资金属于“桐乡市XX有限公司洲泉分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件”。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中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发放,属三级奖励。”但是这个案子申请人举报的案件信息与被申请人查实的案件事实完全相符,完全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三章奖励标准第九条,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而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符合《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中第十条第(一)项的三级举报奖励标准,三级标准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然后申请人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所以按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应该按照一级标准发放举报奖励金,并不是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给予三级奖励660元与奖励标注不符。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行政,严格按照举报奖励办法标准进行奖励金发放,行政机关制定并发布的有关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既属规范性文件,又属政府的公开承诺,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行为符合上述办法的规定时,应遵循诚信原则给予承诺的行政奖励,以鼓励广大公民积极举报食品药品领域违法行为,胡乱发放举报奖励是公权力滥用的表现。综上,申请人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究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收到投诉举报人孙某某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当天在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XX有限公司洲泉分公司店内购买的一袋散称“XX蛋芙”,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保质期180天,已超过保质期,投诉人要求对超市进行查处并获得适当补偿。 2021年3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XX有限公司洲泉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超市二楼的散装食品货架上发现标识为“XX雪花酥绿豆味”的食品24包,标注生产日期2020年9月1日,保质期180天,单价19.80元/kg,经称量共计1.498kg,总价29.66元;发现标识为“XX莲子饼”的食品2包,标注生产日期2020年9月9日,保质期180天,单价19.80元/kg,经称量共0.106kg,总价2.10元;发现标识为“XX蛋芙”的食品一批,标识生产日期2020年8月31日,保质期180天,共72包,单价19.80元/kg,经称量共2.46kg,总价48.70元,上述产品至检查时均已过期;另发现标识为“XX蛋芙”的食品3包,包装上无生产日期标注,保质期180天,单价19. 80元/kg,经称量共0. 088kg,总价1. 74元,现场进行拍照取证。 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调查,后经调查确认: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1月3日和2021年1月18日从杭州XX食品有限公司进货“XX蛋芙”(部分生产日期2020年8月31日,部分无保质期标注)各10kg,进价都是16元/kg,用于其名下的桐乡市XX有限公司洲泉分公司出售,保质期为180天,其余的“XX雪花酥绿豆味”(生产日期2020年9月1日)、“XX莲子饼”(生产日期2020年9月9日)也均为2021年1月从杭州XX食品有限公司进货,保质期均为180天。截至案发(2021年3月12日)时,“XX蛋芙”(生产日期2020年8月31日)剩余72包,单价19. 80元/kg,经称量共2. 46kg,总价48. 70元;“XX雪花酥绿豆味”剩余24包,单价19. 80元/kg,经称量共计1. 498kg,总价29. 66元;“XX莲子饼”剩余2包,单价19. 80元/kg,经称量共0. 106kg,总价2. 10元,以上食品根据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均已过期。另发现“XX蛋芙”(无生产日期标注)3包,单价19. 80元/kg,经称量共0. 088kg,总价1. 74元。综上,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桐乡市XX有限公司洲泉分公司作出罚款55000元;没收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以及无保质期标注的“XX雪花酥绿豆味”、“XX莲子饼”、“XX蛋芙”(有生产日期)、“XX蛋芙”(无生产日期)等共计4个批次共101包商品的决定。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对上述处理决定答复函邮寄(邮件编号:XA73932714433)举报人孙某某,在答复函中告知其对于提出的举报奖励,请提供举报人的真实材料,被申请人将依法发放。举报人于2021年7月1日邮寄举报奖励申请书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复印件至被申请人处。 因举报人孙某某提供的线索符合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的规定,属三级奖励。被申请人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1%-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的规定,给予举报奖励660元。 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举报人孙某某在超市购买到了过期的“ XX蛋芙”并向被申请人举报,由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在该案件中举报人只提供了案件线索,该线索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并未作为证据直接在案件中采用,该案件的其他证据,如销售情况、进货情况等证据由被申请人经调查取得。且举报人提供的举报信息仅为被举报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被申请人查实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除了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还有销售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最终对当事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也是基于上述两个违法行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奖励办法》一级奖励的规定是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请求的举报奖励一级奖励不成立。 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下达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理结果。于2021年6月3日送达处罚决定书给当事人。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条“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1日出具《关于孙某某举报桐乡市XX有限公司洲泉分公司处理情况回复》,并于2021年6月22日对上述处理决定答复邮寄(邮件编号:XA73932714433)举报人孙某某,在回复中告知其对于提出的举报奖励,请提供举报人的真实材料,被申请人将依法发放。举报人于2021年7月1日邮寄举报奖励申请书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复印件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按照程序经审批给予举报奖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1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孙某某举报桐乡市XX有限公司洲泉分公司违法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材料。2021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立案调查。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桐市监处字(2021)193号《处罚决定书》,处罚理由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孙某某举报桐乡市XX有限公司洲泉分公司处理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办理结果及其有权提起举报奖励,并于6月22日(邮件编号:XA73932714433)邮寄申请人。2021年7月1日,申请人邮寄举报奖励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复印件至被申请人处。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奖励决定。2021年8月5日,申请人名下银行卡收到660元举报奖励。 上述事实由《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关于孙某某举报桐乡市XX有限公司洲泉分公司处理情况回复》及邮寄信息、举报奖励发放表及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三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者线索,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线索进行调查、询问,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4个批次涉及过期及无无保质期的食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线索只涉及过期食品,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故被申请人作出三级举报奖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二、十五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1日下达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22日将作出的《关于孙某某举报桐乡市XX有限公司洲泉分公司处理情况回复》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办理结果及其有权提起举报奖励,并对其依法作出奖励并支付至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奖励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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