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8887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2-11-25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何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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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何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编号:1330483002022090806641071),并重启调查调解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8月30日和9月8日,申请人两次通过12315网站向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了桐乡市某有限公司在拼多多上开设的网店“某专卖店”销售假冒“某羊毛T恤”的情况,附件里上传了订单、快递单、订单号、商品页面介绍以及与商家在拼多多上的聊天记录,但是均被桐乡市市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是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材料显示购买人为乐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需提供申请人与被诉方发生消费的凭证。申请人提供的附件信息表明,乐某是收货人,收货人无须实名认证,名字可以随意设定。收货人“乐某”是为了保护买受人隐私随意设定的名称,而且电话和投诉人一致,据此可以认定收货人就是买受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人应该提交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这些申请人都已经提交了,提交的附件也充分证明投诉人就是买受人本人,不存在委托他人投诉的情形,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 故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重启调查调解程序。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显示在被投诉人处购买商品的人为乐某,其并未提供购买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因此无法判断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权益争议。故被申请人在答复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本人与被诉方发生消费的凭证,或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提供乐某委托其进行投诉的授权委托书原件(附委托人身份证明)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并告知了提供材料的途径,同时也告知了申请人提供材料后被申请人将重启调解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处理在程序、实体上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申请人投诉其在桐乡市某有限公司于拼多多上开设的网店“某专卖店”处购买的两件“某羊毛T恤”均验证为假货,要求商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三倍赔偿。9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答复,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办理流程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十条、十五条等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投诉时未能证明其与商品购买人乐某存在关联的证据材料,故无法认定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存在消费权益争议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件,后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受理回复(编号:1330483002022090806641071)。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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