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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8893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11-25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郑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2-11-25  11:20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郑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财政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茅盾西路2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对其邮寄的《举报投诉函》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作出履职受理答复,于2022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一、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规定,财政部门负有对诉讼费用的监督管理、查处职责。浙江省财政厅、地方财政局均是受理,绝大部分已履职。二、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但被申请人拒不纠正,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应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举报投诉要求对桐乡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情况进行核查,但申请人均不是所涉诉讼费退费案件的当事人,案件诉讼费是否已经退还的核查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二、申请人依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函》不属于《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申请,不应按一般行政执法程序处理。该《举报投诉函》属于《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之情形,应按特别行政执法程序处理。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属于投诉举报行为,被申请人按特别行政执法程序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特别行政执法程序的时限,也未赋予对行政检查结果可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三、被申请人已按《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特别行政执法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于2022年8月12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其诉讼费退费情况进行核查并书面反馈被申请人。四、履职期限尚未届满。《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规定相关的履职期限。退一步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履职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被申请人自2022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尚未满60日,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函》,请求责令桐乡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核查,退还应退诉讼费。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核实诉讼费退费情况的函》,要求桐乡市人民法院对不退还诉讼费情况予以核实。2022年9月22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对其举报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诉讼费退费情况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如案件当事人需要了解诉讼费收费和退费相关事项或有异议,均可直接向嘉兴法院“12368”司法服务热线了解情况或反映问题,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投诉函》,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核实诉讼费退费情况的函》、《关于诉讼费退费情况的回复》、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诉讼费用缴交纳办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未对于财政部门的履职期限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函》后,于8月12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核查。申请人2022年9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尚在履职期内,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