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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29982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2-14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刘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2-02-14  16:36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路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撤销全国12315编号:1330483002021090794013371不予立案的回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在被申请人管辖区第三人桐乡市崇福镇XX超市购买XX手剥巴旦木和夏威夷果,当吃时发现已过期巴旦木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保质期为6个月;已过期夏威夷果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保质期为6个月。后于2021年8月19日通过0573-12345市长热线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向申请人致电说第三人拒绝调解。后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通过全国 12315 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回复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你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已掌握,并已经立案调查,不再重复立案”。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应当合并处理。不应当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在依《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三条区分投诉举报应当以公众诉求的内容为依据。诉求同时包含投诉举报的,由对举报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处理,对其中的消费者权益争议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对其中的涉嫌违法线索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在依《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证据以及事实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严格核查,现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是属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事实不清、包庇、徇私舞弊等行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不作为或对相关业务不熟悉的情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的办理人员调离现工作岗位。故申请人依法向贵单位提请本案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接到申请人的电话投诉,其2021年8月19日在崇福XX路XX号XX超市购买了三包巴旦木(15.4元),回家后发现产品过期,生产日期是2021年1月13日,保质期6个月,无联系电话,要求商家退一赔十。经核查,当事人:桐乡市崇福XX超市,其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按规定组织了电话调解,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被投诉人拒绝调解。2021年9月8日,执法人员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2021年9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举报XX生活超市销售过期巴旦木、夏威夷果,其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8月24日已立案。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答复申请人已立案调查,不再重复立案。

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确认:当事人于2021年2月19日从嘉善XX食品商行购进巴旦木、夏威夷果、纸皮核桃各五斤,进货价均为40元/斤,放在店内散装食品区以48.8元/斤的零售价称重销售。其中“XX”手剥巴旦木,标示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保质期为6个月;“XX”夏威夷果,标示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保质期为6个月;“XX”纸皮核桃,标示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保质期为180天。因超市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在上述坚果食品超过保质期后仍放在货架上销售,于2021年8月24日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货值共计420.4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本案当事人配合被申请人调查,主动提供进货单等证据,根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予以减轻处罚。经被申请人案审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过期巴旦木1.086公斤、夏威夷果2.354公斤、纸皮核桃0.868公斤;二、罚款12000元。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将上述处理决定及举报奖励申请情况邮寄申请人(邮件编号:XA59276014533)。

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被申请人已明确回复申请人其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已掌握,并已立案调查,不再重复立案。申请人因对此回复有异议提出行政复议,其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不属于上述情形,故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有法可依,符合相关规定,2021年8月20日申请人购买过期巴旦木后提出投诉,要求商家赔偿。2021年8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联系申请人,其表示在外地无法进行现场调解,所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开展了电话调解,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被投诉人拒绝调解。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答复了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

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确认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在当日依法立案调查(编号:桐市监立[2021)1012195号)。

2021年9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举报XX生活超市销售过期巴旦木、夏威夷果,其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答复申请人其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不再重复立案。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对当事人桐乡市崇福XX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1年12月10日书面告知当事人处理决定及举报奖励申请情况(邮件编号:XA59276014533) 。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并非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1年8月19日,申请人通过0573-12345市长热线对桐乡市崇福XX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一事进行投诉。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确认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在当日依法立案调查(编号:桐市监立[2021)1012195号)。2021年9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再次举报XX生活超市销售过期巴旦木、夏威夷果。2021年9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答复申请人其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已立案调查,不再重复立案。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对桐乡市崇福XX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决定及举报奖励申请情况

上述事实由《投诉举报转办单》、《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桐乡市崇福XX超市处理情况回复》及邮寄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8月19日通过0573-12345市长热线对XX超市销售过期食品一事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4日已经对申请人举报进行立案调查,申请人2021年9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再次对同一事实重复举报,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举报XX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系统答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投诉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