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2-129983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2-02-1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桐乡某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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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桐乡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春华路115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桐综执[2021]罚决字第12-0029号),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06年下半年租赁浙江某有限公司位于桐乡市濮院镇某街某路某号的房屋用于开办桐乡某有限公司,租赁期为十五年。为使该房产符合申请人经营用途,需要对原房产进行改造,经双方协商并咨询有关部门,由申请人垫资在原有房产上增建三层、四层及对内部设施予以改造(二楼改造、整幢楼增设电梯二部等)。当时浙江某有限公司董事长沈某(已亡故)口头与申请人约定相关审批手续由其办理,新增房屋及设施所有权属浙江某有限公司,申请人只负责垫资建造,垫资款合同期满返还。据此,申请人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间共垫资两千多万元完成了上述增建、改建、装修等工程并在浙江某有限公司的沟通下通过了政府部门环评、消防验收等工作。此后申请人一直利用上述房产(包括新增部分)从事合法经营活动。该新增房屋未取得产权证的事实,申请人一直不清楚,也从未有政府相关部门告知申请人,直至浙江某有限公司破产、转让时才得知。 申请人认为,新增房产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造的责任不在申请人,而在浙江某有限公司。桐公消验[2007]201号、桐公消审[2007]124号、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保审批表收条等证据无不证明系浙江某有限公司授予申请人垫资建造,浙江某有限公司是该房产及新增房产(添附房产)的产权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在垫资款未支付给申请人前,申请人具有相应债权。 综上,嘉桐综执[2021]罚决字第12-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处罚对象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和《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2020年)》规定,我局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依法对申请人违章搭建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021年4月22日,我局接桐乡市人民法院函((2020)浙0483民初4684号),反映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其行为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调查,申请人在建设项目时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属于我局查处违章搭建行为的执法范围。我局遂于2021年4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申请人于2006年与浙江某有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濮院镇某号的房屋出租给申请人,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同年,申请人即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出资在原有合法房屋的二楼顶上擅自搭建建筑物两处,建筑面积2078.51平方米,所在层数3-4层,钢及钢混结构,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76.7万元,并于2007年5月开始用作客房经营至今。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违法违章建筑面积鉴定报告》、桐乡市人民法院相关庭审资料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郑某询问笔录以及桐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申请人诉称,其与浙江某有限公司董事长曾口头约定由申请人代为垫资在原有房产上增建房屋及设施,并于合同期满后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返还垫资款;且在2006年至2007年间共垫资两千多万元完成上述增建等。我局认为,申请人代为垫付资金高达千万元却未与浙江某有限公司订立任何书面合同,该行为并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从申请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可见,抬头均为申请人而非浙江某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供的《收条》也仅表示浙江某有限公司收到装修改造图纸。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系浙江某有限公司授意申请人代为增建的事实。 此外,浙江某有限公司早已进入破产程序,我局向浙江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函进行调查取证,经其答复称没有浙江某有限公司授意申请人搭建建筑物以及替浙江某有限公司垫付资金搭建的证据材料。我局又向申请人发函,要求其提供浙江某有限公司授意建设的证据材料,但申请人未予提供。又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今年年底即合同期限届满。如申请人所述内容真实,则其理应在浙江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积极追偿垫付款,但申请人既未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追偿,也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请人上述之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亦难以自圆其说。 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实施违章搭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明确。我局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2078.51平方米建筑物,并依法作出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八的罚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叁佰陆元整(¥141360.00)”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1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接桐乡市人民法院函,反映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设 ,后被申请人于4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4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同日委托测绘公司对涉嫌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面积进行测绘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违法违章建筑面积鉴定报告》,后委托评估公司对建筑物价值进行评估并依法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期间依法调查相关证据材料。7月14日,被申请人延长办理期限三个月,后于8月4日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同日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复核。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桐综执[2021]罚决字第12-0029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桐乡市人民法院函((2020)浙0483民初4684号)及相关材料、相关庭审资料、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资料、询问通知书、《违法违章建筑面积鉴定报告》及送达回证、调查取证联系函及复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关于某路某号商厦扩建部分处理的情况说明》及邮寄信封、内部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申辩书、财产租赁合同、《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桐综执[2021]罚决字第12-0029号)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和《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2020年)》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勘验、发函协查、依法询问等调查发现,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位于城镇规划区内的合法房屋上擅自搭建建筑物,并于2007年5月开始用作客房经营,至被申请人立案调查之时仍在经营,且申请人所述违建建筑物系浙江某有限公司授予其垫资建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申请人作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桐综执[2021]罚决字第12-002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根据《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第十六、十七、二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一、五十五、五十六、六十六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接桐乡市人民法院函,4月23日予以立案调查,后延长办理期限,期间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并调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在被申请人提出申辩后进行复核,并于11月1日作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桐综执[2021]罚决字第12-0029号),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桐综执[2021]罚决字第12-002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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