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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29984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2-14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汪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2-02-14  16:39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12315.cn)关于举报编号“1330483002021092839290194”在2021年10月19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告知,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桐乡市某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支付17.9元购买网店宣称“当归头片”1份,问题一打开包装当归的未知材质的包装罐,有刺鼻的硫磺味和酸味,并非药材所特有的清香;二当归实物片全为细条和碎末,并非商家宣称“当归头”应有的粗大结构;当归表面呈现颜色不均匀的深棕色,应为烟熏所致;三当归实物软绵绵的,毫无生气,被硫磺熏过的当归含水量足,所以会很软,实物掺杂大量用硫磺熏过的当归,存在重大药品安全隐患;四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该当归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详见附件二氧化硫测试),该当归属于有毒有害药材。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生产销售的擅自添加防腐剂(硫磺)、辅料的药品和掺杂有霉变、虫蛀等有重大药品安全隐患的情形进行认真调查和查处。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不立案”的告知。被申请人回复“现场未发现当归有硫磺味、酸味等现象”,但未提供发现的依据、过程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回复“经检测该批次当归二氧化硫含量为12mg/kg,远低于中药材二氧化硫质量标准中限量值150mg/kg”,是通过何种检测、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等并未详细说明,无法证明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要求。被申请人未完全、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为其投诉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申请人依法请求复议机关请将被申请人当时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线上网页方式或发送至申请人的邮箱或邮寄至申请人所留的文书送达地址处等及时便民的方式供申请人查阅。

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桐乡市某有限公司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在被举报人仓库内发现其将当归以50克每瓶分装在玻璃瓶中,通过包装材料的提取及初步询问,了解到被举报人销售的当归为初级农产品(不做普通食品、保健食品、药品销售),该批次当归以片状散称形式于2021年7月1日从亳州市某有限公司购进,总共进货量为10kg,因被举报人的销售渠道为网络销售,为方便发货故以50克每份装于玻璃瓶中,并在玻璃瓶底以喷码形式打上散称日期。库存当归的散装日期与申请人所购产品的散称日期一致(散称日期为2021年9月1日),通过肉眼观察发现当归颜色为土棕色,部分瓶装当归切片中存在少量分支切片在其中,大部分切片长度大于4cm,宽度大于3cm。被举报人表示当归头片由去尾当归切片而成,进购时产品名称即为当归头,因当归头上存在部分异形疙瘩,故存在部分分支切片,执法人员现场打开一瓶当归,未闻到有申请人所说的刺鼻硫磺味和酸味,现场被举报人提供该批次当归片经嘉兴某有限公司检测的检验报告(编号:JFWA21100042)显示,与举报同批次的当归二氧化硫残留量为12mg/kg,被举报人现场提供当归进货资料及包装玻璃瓶的进货材料,索证索票齐全。

《中药材二氧化硫残留量质量标准》4.1标准规定:山药、白芍、白术等4种中药材二氧化硫残留量不得超过400mg/kg,其他中药材及其饮片的二氧化硫残留量不得超过150mg/kg;《食品卫生标准》规定:食品中二氧化硫含量不得超过100mg/kg,被举报人销售的当归中二氧化硫含量远低于以上标准,且被举报人销售的当归为初级农产品,并非要求更严格的入口食品、药品。中国中药协会发布的《当归(鲜制)无硫加工技术规范》3.1.3中对当归头的定义为:呈长卵形、宽卵形薄片或厚片,少数有分支,长3cm-10cm,宽0.5cm-4cm的当归,被举报人销售的当归头片符合当归头的定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违法证据不足,故于2021年10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告知其被申请人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仅以单方面快速检测结果认定被举报人所售当归二氧化硫超标,认为被申请人回复“现场未发现当归有硫磺味、酸味等现象”,未提供发现的依据、过程和适用的法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该批次当归经嘉兴某有限公司(通过CMA认证)检测的检验报告(编号:JFWA21100042)显示,举报批次当归二氧化硫残留量为12mg/kg,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检测该批次二氧化硫含量为12mg/kg,远低于中药材二氧化硫质量标准中限量值150mg/kg”的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反复提出被举报人销售的当归被硫磺熏过,存在重大药品安全隐患,经专业机构检测,涉案当归二氧化硫含量为12mg/kg,因当归为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无法避免受到土壤、空气中自然带入的硫影响,同时被举报人已在包装及网页上强调所售当归为初级农产品,非药品、食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近年来多次以食品相关问题,近期更是对我市同类企业的不同产品提出同样问题的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自身并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其滥用行政资源、盈利性目的明显。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信息,后于10月1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依法调查相关证据材料。10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

上述事实由举报单(编号1330483002021092839290194)及所附材料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打印件、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当归检验检测报告及发货单、当归包装玻璃瓶检验报告、厂检报告及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及《中药材二氧化硫残留量质量标准》4.1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当归为初级农产品,不作药品销售,且被举报批次当归经检测二氧化硫含量为12mg/kg,低于规定的限量值150mg/kg,故被申请人在举报平台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一、二十八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9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调查并调取相关证据,于10月19日在举报平台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