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2-129987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2-02-1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王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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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1年1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举报函(关于某生活超市销售的“驴打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6.8、6.9范畴,涉案产品在销售时标签信息不明确,无法让消费者得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不属于标签瑕疵。另根据《超市现场加工食品经营规范SB/T10622-2011》8.2.3、8.2.4,就算是现制现售的食品也必须贴有食品标签,涉案产品包装上缺失配料表信息并不属于标签瑕疵。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均是向公众披露以使不特定的消费者知晓该食品的生产加工商、成分含量、产品标准等有关食品安全的信息,并最终判断食品的安全性、可食用性及决定是否购买。同时,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亦便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进行全程监控、问题追溯及风险管控。所以说,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是食品安全的信息源,是食品进入市场销售的通行证,不是可有可无或能随意缺失的。本案中被举报人从食品买卖中获取利润,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其应对其销售食品承担责任。涉案产品没有在包装上真实标注标签信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也是证明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故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企业,工商机关有责任为其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但这绝不意味着被举报人可以违法生产而不承担或减轻承担法律责任。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是对市场经济环境的最大损害。本案被举报人作为经营企业在销售涉案产品前明确知晓其产品属于坑害老百姓的不合格食品,但仍然实施了后续违法行为,实属主观故意违法。该行为不仅无视法律,同时也在同行业中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树立了极其反面的形象。且被举报人并未与申请人调解成功以消除危害影响,并未积极主动召回涉案产品,并未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其违法性质极其恶劣,应当严厉处罚。故被申请人不愿开展实质性调查,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申请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既保障了产品质量申诉举报途径的畅通,更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 综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11月11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邮寄过来的实名举报函,称其于2021年10月28日在桐乡市某超市某路加盟店购买“驴打滚”,数量1,金额15元。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驴打滚”包装上没有任何标签信息,疑似来路不明,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举报函举报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举报人。2021年11月11日,本局进行了案源登记,详见《案源登记表》(桐石市监案源(2021)78号)。 2021年1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被举报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2、我局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店内未发现被举报产品“驴打滚”。3、被举报人工作人员谭某在场且全程陪同检查。4、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工作人员谭某签字确认。被举报人提交《关于我超市被举报相关说明》。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为“驴打滚”正反面照片各1张,收银页面照片2张,照片信息显示申请人购买5种商品:1、干货5.8元,2、干货4.1元,3、甜甜圈22元,4、娃哈哈纯净水596ml1.5元,5、现金15元。现场未发现被举报食品,根据调查情况和现有证据,我局认为证据不足。2021年11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不予立案。2021年12月1日,我局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1)第S1201-7号),告知其我局不予立案的决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我局收到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食品“驴打滚”,根据调查情况和现有证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职责。 针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图片上的“驴打滚”是否是被举报人所销售的证据不足,是否是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亦证据不足,故不予立案。被举报人提供《关于我超市被举报相关说明》,陈述被举报产品“驴打滚”不是其销售的。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若申请人能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我局会重新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立案,同时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或者《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但是《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1)第S1201-7号)不作撤回。 综上所述,我局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1)第S1201-7号)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函后,于11月3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依法调查相关证据材料。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1)第S1201-7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举报函、所附材料复印件及邮寄信封、《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桐市监消保字[2021]第282号)、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关于我超市被举报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1)第S1201-7号)及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食品“驴打滚”,同时被举报人提交《关于我超市被举报相关说明》说明其未销售过该食品。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涉案食品及被举报人销售涉案食品,故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一、二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函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调查,调取相关证据材料。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1)第S1201-7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1)第S1201-7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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