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2-129992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2-02-14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周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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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周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罚情况违法,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举报某某雪家销售韩国某某全能乳液等未经备案的进口化妆品,申请人于2021年9月12日在浙江省政务服务网搜索到被申请人早已于2021-7-29对涉案的淘宝网店进行了行政处罚,文号是:桐市监处字[2021]762号。被申请人显然未依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收到投诉举报人周某举报桐乡市梧桐某某家母婴用品店淘宝网某某家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4、6、16、17、31、35、36、38、41、45、60、61、62条、《电子商务法》第10、13、15、17、76条等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并奖励举报人的举报件,于2021年4月19日对开设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某某路1252号的桐乡市梧桐某某家母婴用品店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现场经营面积40平方米,现场有货架2组,分东西两侧摆放,货架上有待售的进口化妆品。2、现场检查发现货架上有“Sisley 4.2FL OZ 125mL的化妆品产品8盒;“LAMER”5f1.oz.1iq./150ml的化妆品15盒;“HR”100ml3.38FL OZ的化妆品6盒,上述进口化妆品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没有进口化妆品许可证号。3、现场当事人董某某,是该店的经营者,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进口化妆品的中文标签标识和进口化妆品许可证明文件,以及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索证索票资料。4、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当场开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桐市监处字【2021】762号行政处罚决定。 2021年9月13日举报投诉人以“违法所得计算错误、未奖励、未告知处罚结果为由”要求撤销桐市监处字〔2021〕762号处罚决定,依法重新进行处罚,依法履行告知和奖励义务。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9月14日8时50分用88980082电话联系投诉举报人告知:1、由于登记编号:33048300000000202104140026的举报投诉单联系电话为88888888,工作人员按匿名举报投诉处理,故举报处理结果未告知申请人,现被申请人已将举报处理结果及举报奖励事项启动程序用EMS邮政快递形式告知你,单号:1144196142347(已于2021年9月14日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桐市监举结告【2021】第0850479148号通过EMS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21年9月16日签收)。2、我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对违法所得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你提出的“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如何计算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违法所得请示的复函”不属于部门规章,故我局不予采纳。2021年10月8日申请人向桐乡市司法局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申请。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由于登记编号:33048300000000202104140026的举报投诉单联系电话为88888888,工作人员按匿名举报投诉处理,故举报处理结果未告知申请人,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已将举报处理结果及举报奖励事项启动程序用EMS邮政快递形式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奖励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号。经审批,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举报奖励,并不影响申请人权利事项的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告知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权利事项的结果,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桐市监举结告【2021】第0850479148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 本机关查明:2021年4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举报淘宝网某某家销售韩国某某全能乳液等未经备案的进口化妆品,要求尽快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同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开设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某某路1252号桐乡市梧桐某某家母婴用品店进行检查,4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调查并于4月21日告知申请人,7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处字〔2021〕762号),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桐市监举结告[2021]第0850479148号)并于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9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奖励申请书,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奖励决定。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浙江政务服务网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桐市监举结告[2021]第0850479148号)、邮寄凭证、举报奖励申请书、申请人的银行卡账号、举报奖励审批表、举报奖励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的进口化妆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进口化妆品许可证明文件、没有索证索票资料,同时被举报人开设的网店未在网店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处字〔2021〕762号),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 条、《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7月29日对申请人举报的桐乡市梧桐某某家母婴用品店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处字〔2021〕762号),但未在15个工作日内将该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属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罚结果,程序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已于9月14日告知处理结果,本机关不再责令重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周炜的举报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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