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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29993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2-14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朱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2-02-14  16:52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嘉兴市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集成吊顶灯的举报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1330483002021081710844233),并责令其依法依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时重新办理,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嘉兴市某有限公司购买使用集成吊顶灯,发现该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是整理资料、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于2021年8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公司进行举报,举报编号:1330483002021081710844233。申请人在该举报下上传了购买之网络订单交易记录、订单交易快照,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传了对应订单编号之物流信息截图、快递面单,证明了该涉案产品对应申请人购买订单一致性的证据;同时拍摄了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或线索并上传;也整理了证据线索归纳成举报书全文,其内上传了具体的嘉兴市某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的证据或线索依据相应的法律依据等。以上交易记录凭证,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必须建立之网络交易存档记录中也可对应一致性、真实性。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回复:不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此行政行为存在如下问题:

一、程序违法,不能以找不到人不予立案进行案件终止: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以找不到人终止案件调查是程序违法;2、程序应出具协助调查函:找不到人,说明被举报人在登记时留的电话、经营地址发生了变化或者虚假,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协助,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经营场所,而不是简单的不予立案结束此投诉举报件;3.出具协助调查函,是能够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和真实的经营场所的,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三十四条,待调取真实联系方式、经营场所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四)恢复案件调查;4.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在被申请人之回复中并未见是否录音、录像,并邀请有关人员作证。

二、未全面履行职责,应全面、客观调查,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和信息公开公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四十五条明确了被申请人的监督管理职责和范围;第十七、十八条明确了企业变更登记应履行的法律和程序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九条明确了擅自改变信息的违法责任和处罚方式。同时,被举报人店铺在经营状态,但是并未在异地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办证,说明被举报人是无证经营,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进行行政处罚、拉入信用黑名单,并进行公示;同时,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长期未经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2.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应将被举报人企业进行异常名录登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信息公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之要求,依据法律法规出具协助调查函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对异地无证经营、擅自改变登记内容,依法进行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进行行政处罚、拉入信用黑名单、并依法进行公示,对举报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取证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罚。而不是简单的根据被举报人登记时所留的联系方式、经营位置找不到人进行结案处理。被申请人未依法依规履行自己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全面、公正、客观、公开、程序合法的原则,未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撤销或变更该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限时依法依规继续履行未完全履行之职责。

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是在把领导架在火上烤。

因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商品的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因为网络购物,申请人的订单已过了7天无理由退货日期,平台已把金钱打到了被举报人账上,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

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某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此上法律诠释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之范围、申请人具有该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异议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故请贵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申请人此行政复议。

其他:1、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或者携带户口本等去贵机关处验证。2、因被申请人未告知本人因当向何机关何时进行复议,因此申请人现提出复议符合规定。3、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人现提出复议符合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一案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花费金钱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贵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辩称:2021年8月17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网上举报单,后于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嘉兴市某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进行现场检查,该处大门紧闭,未发现被举报人的门头及工作人员,也未发现被举报人的经营迹象,现场多次联系被举报人法人(联络人)张某电话无人接听。经询问该地址房东委托人金某后其表示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已不在此处。

经查询浙江省企业信用综合监管警示系统,因被举报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被我局于2021年6月15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因被举报人之前被举报过,因此我局曾在2021年7月29日向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请求该局协查,截至2021年9月6日该局还未回函,故现有调查手段无法找到被举报人,不能核实申请人所述之事实,现有证据不足,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9月6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并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协助调查。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了三点理由:一是认为我局程序违法,不能以找不到人不予立案,进行案件终止,应当向平台经营者处市场监管局协查,同时针对无法找到被举报人这个情况应该邀请有关人员作证。二是认为我局未完全履行职责,应全面客观调查,进行行政处罚和信息公开。

我局认为这些理由不能成立:

1.接到举报后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核查,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情况,并未出现程序上的问题。针对案件协查的情况,因被举报人之前被举报过,因此我局曾在2021年7月29日向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协查,请求该局协查,截至2021年9月6日该局还未回函。故申请人指出我局并未协查是毫无依据的。针对被举报人查无下落的情况,我局在现场检查时就已经向被举报人注册地房东求证,房东委托人金某表示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址已不在此处,因此申请人指出我局未邀请有关人员作证的情况是毫无依据的。

2.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我局已于2021年6月15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有《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嘉桐市监异入(2021)第338号)》为证,已按规定履行职责。同时因尝试多种手段均联系不到被举报人,仅凭申请人单方面的材料无法确定被举报人违法,故未对其进行处罚。因多种手段均无法联系被举报人,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在9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协助调查,确保证据充足、事实清楚,而申请人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关的材料,也未进一步联系我局,在证据不充足、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却要求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其用意何在?综上所述,我局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对申请人的回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信息,后于8月2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9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回复。

上述事实由举报单(编号1330483002021081710844233)及所附材料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证据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嘉桐市监异入[2021]第338号)、《案件协助调查函》((桐)市监协字[2021]22号)、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发函协查等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支持案件继续调查,故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调查,于9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9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