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1734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2-03-30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许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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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路校场东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陆福根,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许某某投诉举报办理情况的回复》,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其伍千元奖励,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石门镇桐乡XX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胎菊简包装”涉嫌违反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的举报奖励,申请人对此不服。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投诉举报要求第四条:有罚没款的处罚,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已明确要求举报奖励。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明确了具体奖励标准。其中,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金额的5%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5000元的,给予5000元奖励。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金额的3%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3000元的,给予3000元奖励。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罚没款金额的1%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此外,无罚没款的案件,各级举报奖励金额分别不低于2000元、1000元、500元。 负责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立案查处完毕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并根据举报人奖励意愿启动奖励程序。为保障申请人合法利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增加行政执法透明度,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法规,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复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1年07月26日,我局收到许某某邮寄过来的实名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1年7月21日在嘉XX服务区购买桐乡XX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胎菊简包装”,购买数量1袋,金额32元。该产品标签标注“产品标准代号:GH/T 1091-2014”、“级别:特级”,投诉举报人认为上述产品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投诉举报人要求如下:1、先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作举报;2、要求桐乡XX保健品有限公司退还其购物款32元并且赔偿1000元;3、将受理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回馈投诉举报人;4、有罚没款的处罚,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5、建议调解方式:电话调解。 接到上述投诉举报后,我局依法受理该投诉,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桐市场监督[2021]第S0802号)并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2021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桐乡XX保健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情况如下:桐乡XX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石门镇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曹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成立日期:2001年3月28日;经营范围:含茶制品和代用茶的生产销售;种植、收购、销售杭白菊;种植、收购(限本企业使用)、整理中药材;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及仓库中未发现投诉举报的产品。2、当事人负责人曹X对照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确定被投诉举报产品确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3、当事人负责人曹X在场且全程陪同检查。 2021年07月26日,本局进行了案源登记,详见《案源登记表》(桐石市监案源[2021]54号)。2021年8月5日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市场监管[2021]第S813号)通过挂号信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终止调解的决定。2021年08月12日,本局决定予以立案,详见《立案审批表》(桐市监立[2021]1012044号)。并将《举报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1]第S812号)通过挂号信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立案情况。 2021年09月15日,桐乡XX保健品有限公司全权受委托人曹X接受了我局的询问调查。 经调查,桐乡XX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生产的“胎菊简包装”产品,食品标签标识如下,食品名称:胎菊,级别:特级,产品标准代号:GH/T 1091-2014,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33048300305,生产者名称:桐乡XX保健品有限公司,地址:桐乡市石门镇工贸园区。经查询GH/T 1091-2014《代用茶》标准,无特级这一产品质量等级。当事人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生产过程记录、出厂检验报告,证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我局于2021年11月5日对桐乡XX保健品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被投诉举报人桐乡XX保健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责令其整改。随后我局制作《关于许某某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回复》并通过挂号信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我局认为当事人桐乡XX保健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已责令其整改,并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故不予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 许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复议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伍仟元奖励; 许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石门镇桐乡XX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胎菊简包装”涉嫌违反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的举报奖励,申请人对此不服。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投诉举报要求第四条:有罚没款的处罚,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已明确要求举报奖励。 我局认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1.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之规定,我局认为当事人桐乡XX保健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已责令其整改,并不属于《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2.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之规定,我局认为当事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上述给予相应奖励的重大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我局对许某某的回复和不予举报奖励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1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过来的投诉举报书。7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8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立案调查,并告知申请人。9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处罚[2021]1933号)。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处罚结果。 另查明,2021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过来的投诉举报书。8月5日,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说明》。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市场监管[2021]第S813号)通过挂号信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终止调解的决定。 上述事实由《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举报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拒绝调解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许某某投诉举报办理情况的回复》及相关邮寄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为责令改正,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故申请人要求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奖励于法无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7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相关证据并制作现场笔录。8月12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立案调查,并告知举报人。9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处罚[2021]1933号)。11月10日,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回复告知申请人处罚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许某某投诉举报办理情况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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