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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1736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3-3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汪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2-03-30  15:14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路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对于举报编号1330483002021102036669988投诉举报件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在淘宝平台经营执照“桐乡市XX有限责任公司”开设的店铺“XX茶叶旗舰店”支付22.74元购买网店宣称“金银花”预包装1份,未知材质的包装有刺鼻的硫磺味和酸味;实物非金银花而是山银花等形似植物假冒,气味方面金银花比较清香,但此实物气味沉着;颜色方面此实物颜色深、墨绿还带一些紫色;花蕾上金银花绒毛比较多、手感扭起来很软有弹性,但此实物手感很硬,花蕊上基本没有绒毛;且有发黄枯枝劣变;二氧化硫检测试剂测出该“金银花”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等几个主要问题。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不立案”的告知。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对于被申请人的回复并未调查核实回复包装没有刺鼻硫磺味和酸味和金银花没有发黄枯枝劣变的证据依据和调查过程,无法证明产品无此问题。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被申请人所述,申请人认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所检测?检测的单位、检测时间、批次、项目、检测所遵循的执行标准等均未说明、未知,第三方检测报告等仅能证明商家所送检的产品批次的检测项目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无法证明商家所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申请人认为,经营者不仅需要查验生产厂的资质、检测报告等第三方证照,还应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对整个生产过程进行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申请人自检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等涉及食品安全的问题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应该抽检进行风险评估,但被申请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未全面、充分、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之必要的事实依据。

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为其投诉产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申请人应当认定为行政相对人,故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1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称其于2021年10月1日在淘宝平台店铺“XX茶叶旗舰店”支付22.74元购买网店宣称“金银花”预包装1份,商家电话0573-81898768,问题一拆开未知材质的包装材料含有刺鼻硫磺和酸味;二产品宣称为“金银花”,实物产品拆包发现非金银花而是山银花等形似植物假冒,体现在:气味方面金银花比较清香,但此实物气味沉着;花蕾上金银花绒毛比较多、手感扭起来很软有弹性,但此实物手感很硬,花蕊上基本没有绒毛;且有大量发黄枯枝劣变,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三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详见附件),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四商家无法提供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对商家的违法行为予以惩处,将处理过程、结果和相关的材料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和书面邮寄回复。

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9日在被举报人桐乡市XX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王XX陪同下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成品仓库内发现举报人举报的玻璃瓶装金银花,分装日期为2021.9.15,执法人员现场打开金银花包装,未发现有硫磺味及酸味存在,肉眼观察金银花外观完好,呈长型棒状,两端粗细不同,未发现有劣变现象存在。经初步询问,被举报人今年只购进一批金银花,进货重量为10Kg,进货日期2021年7月1日,该批金银花购进后分批将分装于玻璃瓶中,现场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批金银花经嘉兴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CMA认证)检测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样品名称:金银花(分装);商标/生产日期:XX/2021.09.15;评价依据:代用茶GH/T1091-2014;检验项目:1、感官:符合GH/T1091-2014标准中第5.2要求;2、二氧化硫:未检出;检验结论:所检样品,其检验项目结果均符合代用茶GH/T1091-2014标准。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举报批次金银花原料及包装玻璃瓶的进货资料,金银花验收、分装、销售记录以及包装玻璃瓶的消毒记录。

针对申请人举报信提出的四点检查情况如下:一:拆开未知材质的包装材料含有刺鼻硫磺和酸味,违反与食品直接接触包装容器的卫生标准要求。被举报金银花所用包装材料为玻璃,玻璃材质本身是没有味道的,从被举报人提供的该批次玻璃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经销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举报人对玻璃瓶的清洗消毒记录可以发现,被举报的包装材料符合被举报产品执行标准代用茶GH/T1091-2014标准8. 2中对包装材料的要求,另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未发现有硫磺味及酸味存在。

二:产品宣称为“金银花”,实物产品拆包发现非金银花而是山银花等形似植物假冒,体现在:气味方面金银花比较清香,但此实物气味沉着;花蕾上金银花绒毛比较多、手感扭起来很软有弹性,但此实物手感很硬,花蕊上基本没有绒毛;且有大量发黄枯枝劣变,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批次产品经嘉兴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CMA认证)检测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名称为金银花,感官符合GH/T1091-2014标准中第5.2要求,说明所检测的样品在外观、汤色、香气、滋味方面符合金银花固有的特性。另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肉眼观察金银花外观完好,呈长型棒状,两端粗细不同,未发现有劣变现象存在。

三:该产品含有大量二氧化硫残留,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现场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批金银花经嘉兴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经CMA认证)检测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该批次金银花未检出二氧化硫。

四:商家无法提供购买批次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型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提供了包装材料的出厂检测报告、型式检测报告,因玻璃制品未纳入食品相关产品取证目录,故生产商无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明,另申请人未曾联系商家索取任何资料(附当事人与申请人的聊天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违法证据不足,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告知其被申请人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过程中,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次金银花经嘉兴XX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通过CMA认证)检测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显示,举报批次金银花未检出二氧化硫以及举报产品在外观、汤色、香气、滋味方面符合金银花固有的特性,足以说明举报产品经第三方权威机构认定属于金银花并且在外观上无劣变、霉变、无杂质情况,而申请人仅以单方面肉眼判断举报产品非金银花,通过快速检测结果认定被举报人所售金银花含有大量二氧化硫。同时举报产品包装材料为玻璃瓶,该材质本身没有气味,使用前被举报人对玻璃瓶进行清洗消毒,同时所装产品经第三方检测未检测到二氧化硫,申请人所说的包装材料含有刺鼻硫磺和酸味又从何而来?因此被申请人回复包装没有刺鼻硫磺味和酸味、金银花没有发黄枯枝劣变是经过充分调查并且具有充足证据的,故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回复内容依据充分、全面。

申请人提到经营者需要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对整个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申请人作为一个网购客户如何认定被举报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食品生产经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近年来多次以食品相关问题,近期更是对我市同类企业的不同产品提出同样问题的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自身并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其滥用行政资源、盈利性目的明显。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其在淘宝平台桐乡市XX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店铺“XX茶叶旗舰店”购买的“金银花”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情形。2021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在被举报人成品仓库内发现举报人举报的玻璃瓶装金银花,经过调查及检测未发现存在违法事实。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浙江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消费者举报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案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提供的金银花原料进货资料、检测报告、分装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1年10月29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立案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使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10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调查相关证据并制作现场笔录。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投诉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