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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1737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3-30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韩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2-03-30  15:20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桐乡市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投诉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于2022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17日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店铺名为“XXXX”,营业执照为“桐乡市梧桐XX花茶店”所开设店铺,支付9.8元购买“杭白菊”一份。购物订单编号为:210617-645021051533691,被举报人通过中通快递发出,快递运单号:78212488834746.申请人于2021年 6月 21日签收。

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举报商家“桐乡市梧桐XX花茶店”至12315平台(www.12315.cn)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编号:1330483002021120648315092, 2021年12月21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平台回复。

平台回复如下: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接到投诉举报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查看了被诉杭白菊的进货单据,生产厂家的证照信息及相关的检测报告,查看了外包装袋的进货记录,厂家生产许可证及产品的检测报告。商家销售的是散装食品,其外包装标签符合散装食品标签标识规定。被诉产品及相关包装有合法来源途经,经营主体仅是一家销售主体,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该商家在拼多多的店铺已于今年7月份就关闭。故不予立案。

申请人对此不认可,理由:因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进行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故此行政行为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人12315注册为本人实名制注册举报,通过该平台所要求的支付宝人脸扫描再次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均未按照本人当初提交的消费者举报申请书上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本人购买生产批次产品的检测报告和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等相关的证明。

被举报人网店网页标题宣称“杭白菊”及代表其所销售产品为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依据国家标准《GB/T 18862-2008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3.1杭白菊的定义,采自本标准第4章范围内生长的菊花花朵,按照特定工艺在当地加工而成,具有“色月白、气清香、味甘醇、花形美”品质特征的菊花。如若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产品为其他菊花并非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则构成虚假宣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在对此案进行调查并无将证据材料进行书面邮寄于本人,也无责令要求商家向消费者出具本人实际购买生产日期或生产批次相关的检测报告等,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木人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复人所作的“举报人所称的被举报人经营杭白菊不符合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不符合其宣传的质量要求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答复人于2021年12月06日收到申请人韩某某的举报材料,称桐乡市梧桐XX花茶店网店销售的“杭白菊”不符合国家地理标志产品标准、无法达到被举报人宣传的质量要求及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特级杭白菊”要求,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及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食品的行为,故向答复人提供举报线索。

答复人于2021年12月13日对被举报人桐乡市梧桐XX花茶店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且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该网店已于2021年7月份就已关店,无法查到相关产品宣传情况,无法核实被举报人所称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其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生产企业桐乡市XX菊业有限公司购进,通过拼多多平台进行散装销售;为方便销售,被举报人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向浙江XX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包装袋对涉案产品进行散装称重销售;被举报人向答复人提供证据材料包括:涉案产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GB/T18862-2008标准的原料检测合格报告、订单详情、外包装袋销售企业的营业执照,生产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牛皮纸袋的检测合格报告及订单记录。被举报人销售的是散装产品,其外包装标签符合散装食品标签标识规定。被诉产品及相关包装均有合法来源途径,被举报人仅为销售主体,已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提供了涉案产品合格合法的证据材料。因该网店已于7月份关店,已无法核实产品宣传及销售情况;综上所述,因未发现被举报人违法行为,答复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受理答复情况:答复人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编号:1330483002021120648315092)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立案的答复。案件办理均在法定期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一)申请人认为其购买到不合格食品,于2021年12月0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12315编号:1330483002021120648315092).举报被举报人“桐乡市梧桐XX花茶店”在电商平台销售胎菊有掺假掺杂造假售假欺诈等违规行为,并提供了产品照片和订单记录等证据;后于2022年2月3日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不予立案的决定。

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答复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开展调查,经查实,被举报人能提供合法有效主体资质证明,涉案产品及相关包装材料均能提供合格检测报告,能说明进货来源,已做好索证索票工作;而申请人仅凭网上交易记录、物流信息、产品照片,及申请人的主观推断涉案产品不合格,要求答复人立案查处,事实理由不足。

(二)申请人认为:答复人未向其提供调查证据材料,存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之问题。

答复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答复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信息公开的内容,且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明确告知申请人。另外,在交易过程中,申请人依法有向商家索要产品合格凭证的权利,商家有向申请人提供相应凭证的义务,而申请人是主动放弃权利,企图通过举报途径,欲利用行政干预达到其目的。

综上所述,答复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本答复书中所指申请人即为举报人)。

本机关查明: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信息。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12月15日,被申请人询问被举报人,并制作调查笔录。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通过全国12315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立案答复(编号:1330483002021120648315092)。

上述事实由《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六十八、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相关的进货单据、生产厂家的证件信息、检测报告等材料,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义务,且涉案产品符合散装食品的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八、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二十九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2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12月13日对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12月15日询问被举报人,并制作调查笔录,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通过全国12315向申请人发出不予立案答复(编号:1330483002021120648315092),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投诉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编号:1330483002021120648315092)。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