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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2444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4-25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姚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2-04-25  10:59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姚某明

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乌镇派出所,地址:桐乡市乌镇镇虹桥路356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乌)行罚决字[2021]07541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于2022年2月16日组织听证,因情况特殊本案依法延长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1年10月28日晚,申请人在桐乡市某某镇某某村文化礼堂停车时,被违法行为人陆某殴打,衣服被撕破,脸上被打伤,头部造成头痛头晕,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伤情检查,结论为轻微伤。桐乡市公安局乌镇派出所对陆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乌)行罚决字[2021]07541号),申请人对此不服。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特向贵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望准予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陆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10月28日晚上,我所接报警称:“在桐乡市某某镇某某村文化礼堂停车场处,有纠纷”。接警后,我所民警处警至现场,经现场了解,对申请人和违法行为人陆某进行询问,同时对证人潘某某进行询问,委托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伤情检查。依法查明:2021年10月28日晚上,违法行为人陆某在桐乡市某某镇某某村文化礼堂停车场处进行殴打申请人的违法活动。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陆某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陆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陆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被申请人接报警后,第一时间受案并查明了陆某的违法事实,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未成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违法行为人陆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结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处罚结果告知被侵害人。被申请人对于违法行为人陆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违法行为人陆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陆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1年10月28日18时左右,申请人与违法行为人陆某在桐乡市某某镇某某村文化礼堂停车场处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申请人面部被其抓伤,衣服被其扯破,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派民警处警至现场,后对申请人和违法行为人陆某进行询问。10月29日,被申请人委托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伤情检查,结论为轻微伤,被申请人将结论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因双方当事人未调解成功,同日被申请人传唤违法行为人陆某至所内调查处理。11月26日,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陆某进行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等,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乌)行罚决字[2021]07541号)并送达违法行为人陆某,于11月27日作出行政案件处理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乌)行罚决字[2021]07541号)复印件、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家属通知单、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势检查通知单、医院诊断结论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负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给予违法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违法行为人陆某在桐乡市某某镇某某村文化礼堂停车场处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申请人构成轻微伤,且本案系因车辆停放问题引起,案发后违法行为人陆某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陆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接警后赴现场调查,后依法传唤询问双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伤情鉴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违法行为人陆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于10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乌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乌)行罚决字[2021]0754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