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4622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7-0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周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2-07-07  17:02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址:桐乡市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违法,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曾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XX网店销售XX粉霜等无中文未注册的化妆品,后其于2021年12月8日移送至被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

综上,申请人向贵局申请行政复议,望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进行调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9日接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14440号)。根据上述线索,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位于崇福镇南XX村西XX号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情况如下:1、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时,该场所正在营业,4楼靠东面、南面和北面的墙边放有货架,货架上摆放有化妆品。其中东北面货架上由上往下第二层放有一盒XX的产品,据现场工作人员吴XX陈述,该产品为粉底化妆品。旁边还有两瓶蓝色XX产品,吴珍珍陈述该产品为卸妆水。上述两个产品均无中文标签,据吴珍珍陈述,上述产品为进口化妆品,执法人员要求其提供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许可证,吴珍珍现场无法提供,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XX产品1盒和XX产品2瓶进行扣押。2、在4楼西侧摆放有一张办公桌,其上方有电脑,电脑处于打开状态,显示着淘宝网站店铺,店铺名称为“没有馅儿的胖馒”,掌柜“愿时间停住”,据吴珍珍陈述,该店铺的所有人为其表妹曹梁渊,属于桐乡市崇福胖馒化妆品店。曹梁渊为客服,吴珍珍负责订单发货。执法人员现场查询该店铺的货品销售信息,显示XX产品正在销售,标价为528元每瓶:XX产品正在销售,标价为98元每瓶。3、执法人员现场查询该店铺的交易记录,显示XX产品的交易记录有4笔,XX产品的交易记录有2笔。4、执法人员现场查看该店铺的资质信息,未发现资质信息,吴XX表示店铺没有上传营业执照等信息。被申请人认为,桐乡市XX店,涉嫌销售无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许可证化妆品和无中文标识标签的进口化妆品,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22年1月11日经领导审批立案调查,立案编号:桐市监立(2022)60号。目前该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资格,被申请人对移送线索的处理不用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的规定,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之后,于2021年12月18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杭余市管网监告字[2021]100219号),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崇福镇XX村,被举报人经营地址不在其辖区内,已将该商家涉嫌违法线索移交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申请人举报做出了处理,并进行了告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得知此信息线索之后应当向被申请人直接提出举报,但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相关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对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线索的立案情况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告知有异议提出行政复议,但申请人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被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当事人的立案调查行为也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并未直接向申请人提出举报,故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三、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对移送线索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9日接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14440号),于2022年1月11日对移送函线索进行核查,并于同日经审批进行立案调查,立案编号:桐市监立(2022)60号。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移送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移送线索处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并非为维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2年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14440)。1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检查笔录,并于同日立案(桐市监立[2022]60号)。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

另查明,2022年3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处罚[2022]377号)。4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关于举报XX网店)要求奖励的回复》并于4月7日送达申请人及违法行为人。

上述事实由《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及邮寄凭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处罚决定书》(桐市监处罚[2022]377号)、《案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关于举报XX网店要求奖励的回复》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法所调整的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过程性行为,同时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并告知相关结果,故被申请人是否告知立案的行为系程序性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可就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寻求相关救济。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