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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2-07-07  17:16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的处理决定(编号:1330483002021122045957707),同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第一,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人有证有报告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认为,证件只是基本要求,企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报告,只是证明企业有资格合法生产销售,不代表申请人购买的本批次的产品合格,跟本次购买的产品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在回复中,并未见到具体的检测报告的编号,无法通过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查询核对真实性和一致性,也没有收到纸质版,也未接收到电子版。所以被举报人是否完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进货查验义务,是否履行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之进货查验制度,申请人不得而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流程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第二,被申请人回复称被举报商品合格证是盖在每箱产品上,不存在无合格证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每个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但申请人收到的商品无合格证、也无合格标识,而被申请人并未回复。第三,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商品的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故进行了投诉举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对桐乡市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举报,称其于2021年11月11在某某平台的桐乡市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店铺“某某茶叶旗舰店”购买的代用茶涉嫌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问题,同日被申请人对此予以案源登记,并于2022年1月7日对桐乡市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发现某某赤小豆薏米芡实茶装于塑料箱,内有一合格证,标示:产品名称(赤小豆薏米芡实茶),规格型号(50包/箱),生产日期(2021.12.1),生产商(桐乡市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员(赵某某),该产品包装干燥、清洁、无异臭味,现场打开一包赤小豆薏米芡实茶,经检查,未发现存在异常气味及霉变现象。2、现场在负责人王某某的陪同下打开其京东店铺,在标题为“某某红豆薏米茶可搭配茶养生茶去苦荞大麦茶薏仁芡实茶气赤小豆薏仁茶”的链接下并未发现产品对某些成分特别强调。3、现场当事人桐乡市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生产日期2021.10.1、2021.12.1的某某赤小豆薏米芡实茶的生产记录及出厂检验记录,生产日期2021.10.1的合格证,经初步询问了解当事人于2021年9月15日向安徽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购赤小豆薏米芡实茶30kg,进购时原料以茶叶滤纸包装(每包5克),当事人分别于2021.1.1分装生产100包(150克/包)某某赤小豆薏米芡实茶,2021.12.1分装生产50包(150克/包)某某赤小豆薏米芡实茶,分装用的牛皮袋为当事人于2021年4月27日向温州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订购,现场当事人提供举报该批次包装袋的检验报告、订购合同及供货商相关证照,举报批次食品原料的出厂检验报告、进货验收记录、进货单、茶叶滤纸包装的检验报告及供货商相关证照。申请人举报的问题线索经核查未发现违法现象存在,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2年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申请人强调被申请人仅以当事人能提供证照作为产品合格依据实属无稽之谈,当事人提供的索证索票及生产记录、出厂报告可看出,当事人进购原料严格实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齐全,食品逐批经检验合格出厂,申请人以单包产品无合格证为借口提出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出厂未经检测,实为偷换概念,曲解法律,

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合格证必须标示于最小销售单元。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如需相关报告可向当事人提出,被申请人并无义务向申请人提供调查取得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据举报问题逐一核查回复,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提到的诸多问题:无合格证等,被申请人并未正确准确回复”的情况,同时被申请人已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调查处理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不存在其所述的

违法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桐乡市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设在某某平台的店铺“某某茶叶旗舰店”售卖的代用茶涉嫌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问题的投诉举报。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桐乡市土特产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未发现违法现象存在。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决定。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消费者实名举报书、购物凭证及全国12315平台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举报时提交的举报信及所附材料打印件,现场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不予立案审批表,代用茶原料出厂检测报告、发货单、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原材料验收记录,热封型茶叶滤纸检验报告,外包装袋订购合同、检测报告、供货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人提供的成品检验单、生产投料记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原料和涉案产品使用的茶叶滤纸包装、包装袋的检验报告,涉案产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采购票据等,均符合相关标准,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同时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能提供同批次产品出厂检验单、合格证等,已做好食品出厂检验工作,另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1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等,在法定期限内核查举报材料,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后,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朱某某的举报(编号为1330483002021122045957707)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