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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2-134627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2-07-07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苏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2-07-07  17:22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举报桐乡市某某某服装店要求奖励的回复》,同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并给予其举报奖励、依法对其提出的退款、赔偿诉求进行调解,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4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2年2月26日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作出《关于举报桐乡市某某某服装店要求奖励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第一,根据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并未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投诉举报请求第二项落实,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进行相应调解,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相应调解,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第二,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当没收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所得,被申请人明显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查处。第三,根据其答复,被投诉举报人下架、整改属于其法定义务,并不能因此豁免处罚。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文件:药监综妆[2021]100号,国家文件明确要求加大力度、从重从严进行查处。

综上,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在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崇福某某服装店经营的某某网络平台网店上购买的“某某某377山茶花氨基酸净澈洗面奶”涉嫌不合格,要求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和赔偿,并要求书面回复。3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登记注册于桐乡市某某镇某某大世界一号楼三楼3-56号的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停止经营,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因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的普通化妆品,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调查,并于次日书面告知申请人立案、受理投诉,书面通知当面调解(EMS运单号1175622970346)。后经调查确认:被投诉举报人于2021年12月12日、2021年12月14日从义乌市某某电子商务商行进货标称“某某某377山茶花氨基酸净澈洗面奶”普通化妆品共110瓶,进货价7.5元每瓶。后该产品于某某网络平台上销售完毕,销售价18.8元每瓶,货值2068元,利润1243元。该普通化妆品使用了仅具美白效果的“苯已基间苯二酚”特殊化妆品原料。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产品的进货凭证、检验报告、化妆品备案证等资料,对该产品涉嫌违规使用原料、注销化妆品备案证不知情。综上,被申请人于3月25日根据《化妆品监管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对于投诉,申请人在书面通知的调解日期无故未参加调解且被投诉举报人书面说明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制作《调解终止决定书》,依法终止调解。4月6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答复函、终止调解书邮寄(EMS运单号1175624731346)申请人。鉴于未处罚,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在答复函中告知申请人对于提出的举报奖励无法进行申请。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结果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第一,被投诉举报人向进货商索要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凭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化妆品备案证等资料,对该产品涉嫌违规使用原料等情况不知情。履行了《化妆品监管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在接被申请人通知后及时下架了该产品并停止销售,故被申请人根据《化妆品监管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免于处罚,定性准确。第二,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上午10时到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崇福分局205办公室进行调解,申请人无故不参加调解未作出任何说明,且被投诉举报人书面说明不同意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2年3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桐乡市崇福某某某服装店经营的某某网络平台上销售的“某某某377山茶花氨基酸净澈洗面奶”涉嫌不合格,要求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和赔偿,并要求书面回复的举报投诉信。2022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登记注册于桐乡市某某镇某某大世界一号楼三楼3-56号的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上被投诉举报人已停止经营。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此举报立案调查。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并将立案调查、受理投诉、书面通知当面调解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经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查实,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普通化妆品“某某某377山茶花氨基酸净澈洗面奶”使用了仅具美白效果的“苯已基间苯二酚”特殊化妆品原料,该原料不应使用于普通化妆品,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管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属销售原料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但其能提供案涉产品的进货凭证、检验报告、化妆品备案证等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对该产品涉嫌违规使用原料、注销化妆品备案证不知情。2022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投诉举报人。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28日直接送达被投诉举报人。2022年4月6日,因申请人无故未参加调解且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明确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作出调解终止决定书。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案的处理结果及无法给予奖励的情况。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等,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件邮寄单、《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桐市消崇[2022]第10号)、《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桐市消崇[2022]第10号)、2022年3月16日《关于举报桐乡市某某某服装店要求奖励的回复》、邮寄单、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据照片打印件、进货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测报告、产品备案证明、某某网络平台截图、《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桐市监罚告[2022]103号)及送达回证、《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不处[2022]15号)及送达回证、不予赔偿说明、《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桐市消崇[2022]第10号)、2022年4月6日《关于举报桐乡市某某某服装店要求奖励的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收到举报件后依法进行核查、立案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等,经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某某某377山茶花氨基酸净澈洗面奶”违反了《化妆品监管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但案发后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案涉化妆品的索票索证资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其对该化妆品涉嫌违规使用原料、注销化妆品备案证不知情,加之该化妆品也未造成人身损害,故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免于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在告知本案举报处理结果时一并告知申请人无法为其申请奖励,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桐乡市某某某服装店要求奖励的回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收到投诉件后于2022年3月1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无故不参加调解且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作出调解终止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举报桐乡市某某某服装店要求奖励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