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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3-00703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3-01-3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周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3-01-31  10:17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周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东路558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原有行政行为,责令其限期作出答复并告知本人,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2022年8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桐乡市某商行”销售三无食品违法行为。平台编号为:1330483002022081617082165,于2022年11月12日给出回复。被申请人的回复没有说明是哪天去核查,其次申请人主动向其提供相应详细证据,包括产品和购买宫廷茶王普洱茶饼凭证,以及购买全过程视频证据,被申请人对举报事实不认真核查,且无视相应证据,严重包庇违法商家。老茶不是作为违法商家销售三无食品的理由,违法商家售卖三无产品情节严重,应当做出严厉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回复中提到“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就不做行政处罚,违法商家行为危害无穷,违法售卖三无产品后果及影响恶劣。回复中提到“因为时间较久现场就产品标签事项跟你进行了说明你表示可以接受”严重歪曲事实,申请人并未接受,只是向申请人告知商家不愿意赔偿,申请人表示会继续进行维权手段,没想到在被申请人处得到的只是包庇纵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的事实不清楚,没有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无视消费者所提供的详细证据,没有检查到不代表没有违法行为。对违法商家说的话就是事实,对消费者敷衍了事。作为监管商家的单位,没有做到监管义务包庇商家违法行为,申请人觉得被申请人应该下岗培训,或引咎辞职。

综上,请桐乡市行政复议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结合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详细证据,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严格履行一个行政部门依法执行的义务。望桐乡市行政复议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职权裁决,为法治中国建设添砖加瓦。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桐乡市某商行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对桐乡市某号的桐乡市某商行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该商铺正在经营,负责人吴某在现场,现场未发现有宫廷茶王普洱茶饼在售,现场拍摄照片并制作现场笔录文书。同时针对申请人向被投诉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先进行电话调解后,于2022年7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所)决定终止调解,并现场出具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0729号),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又先后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就同一事项对桐乡市某商行的举报,因现场核查并未发现宫廷茶王普洱茶饼在售,故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事项违法证据不足,暂不予立案,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举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随后申请人提供了其现场购买的视频材料,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凭证,经调查核实可以证实申请人确有购买1饼宫廷茶王普洱茶饼,被申请人于8月22日决定立案,立案决定当日通过全国 12315平台回复。立案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8月23日对桐乡市某商行负责人吴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月12日案件调查终结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 12315平台回复。

针对申请人举报单提出的二个问题分析如下:问题一:申请人提出无视消费者提供的证据,对举报事实不认真核查,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包庇商家。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购买视频证据、购物凭证,同时结合现场检查情况经核实申请人确有购买1饼宫廷茶王普洱茶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已进行了立案,故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无视消费者提供证据的情况。另外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 日对被举报人经营的某店进行现场检查,2022年7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调解,2022年8月23日对桐乡市某商行负责人吴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对申请人就同一事项进行的3次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均在法定期限内予以调查核实并进行回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对举报事实进行了认真核查,履行了监管义务、并无包庇商家的行为。问题二:申请人提出违法商家售卖三无产品情节严重,应当做出严厉的处罚。根据调查核实,申请人在购买被举报宫廷茶王普洱茶饼时,被举报方就商品标签情况已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也是知晓的,被举报方并无主观故意隐瞒欺骗申请人的情形,同时经调查核实被举报方仅销售1饼普洱茶饼,货值金额400元,其店内其它产品均未发现存在标签问题,因此并不符合申请人提出的情节严重。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被举报方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2022年11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核查情况及不予处罚的决定。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严格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逐一调查取证,经现场检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申请人现场购买宫廷茶王普洱茶饼1饼,其余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经营同款宫廷茶王普洱茶饼产品,同时经查询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统显示,桐乡市某商行自成立以来未有违法不良失信记录,因被举报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回复申请人,依法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的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近期多次对我市食品经营企业的不同产品提出同样问题的投诉举报、行政复议,在全国范围内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举报21次,对本次被举报方就同一问题投诉索赔3000元遭拒绝后,又2次进行相同举报,要求查处经营方并对其进行赔偿,其滥用行政资源、恶意举报、盈利性目的明显。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2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7月27日进行现场检查。7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现场调解,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0729号)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8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的举报,经调查核实于8月22日予以立案,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8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不处〔2022〕85号),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现场笔录及照片打印件、调查询问笔录、被举报人拒绝赔偿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0729号)、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举报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不处〔2022〕85号)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但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产品,且经查询未有违法不良失信记录,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二十九、四十四、六十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调查核实举报情况。8月22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同日依法告知申请人。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市监不处〔2022〕85号)并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