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3-00704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3-01-31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范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3-01-31  10:29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范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桐综执[2021]罚决字第12-0025号),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是桐乡市某某庄园某某幢业主,对于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下达的嘉桐综执[2021]罚决字第12-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理由如下:1、对于经鉴定不能实施拆除的违章建筑按2022年3月的市场价17780元/平方米的罚款单价存在异议。申请人认为在做出评估单价的时间点的房地产行情相比于目前的房地产市场行情存在较大差异。按照当前的市场行情,某某房产的市场价值已经大幅下降。2、申请人要求市行政执法局提供嘉兴某某房地产评估公司当时的评估报告和价格组成明细,或者重新委托评估公司做重新对符合当前市场价值的评估报告。同时向申请人公开评估报告中详细价格组成明细。3、申请人认为2022年3月嘉兴某某房地产业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包含了土地价值,所以罚款单价中包含了土地的价值,申请人认为这罚款是不合理也不合法,应剔除土地价值,因申请人在购买该房地产的时候,已经支付了70年的土地使用费用,己取得了该土地70年的合法使用权。违章建筑是建在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而且均在不动产登记证书的红线内,没有侵占公共土地,如要没收只能是没收该土地上的违章建筑物。该土地是申请人合法拥有的私人财产,所以没收这部分土地并计价缺乏法理依据。4、该违建房经浙江省工程质量检验站鉴定报告中确定为“拆除该违建部分会对相邻结构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建议保留的认定”故申请人也接受对该违建物罚款处罚,既然是违章建筑又鉴定不可拆除。那就只应该没收这部分违章建筑。相应的罚款金额应按市场评估价值减去土地价值或者按建筑成本的价值。5、没收违章建筑指的是申请人合法土地上面的违章建筑,就说这部分建筑是不能进的流通变现的。不动产证上也做不进去的,抵押也做不了的,这就是一个摆设。但你的罚款作价是按市场价来定,这个就及不合理了。如果说你按市场价罚款了,那么这部分建筑物就必须加入不动产证。那这样的罚款也就合理了,但也得剔除土地价格,因为土地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的,申请人的使用没有违法。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的《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桐综执[2021]罚决字第12-0025号)确定的罚款金额不合理,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一、根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违法搭建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桐乡市某镇人民政府反映,称申请人所有的桐乡市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庄园某幢房屋涉嫌违法建设。经调查,申请人在搭建建筑物时未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属于被申请人查处违法搭建行为的执法范围。遂于同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2018年,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房屋南侧搭建门厅,在西北角露台进行扩建,在房屋东北角一层处进行扩建和二层处搭建阳光房;建筑面积为58.10平方米,建设工程造价为66717.00元。目前,搭建的建筑物的主体结构已基本完工,装饰工程未进行,现处于停工状态。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申请人询问笔录,桐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函,《违法违章建筑面积鉴定报告》和《违法违章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首先,针对申请人要求公开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或重新评估。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8月向其送达了有关违法建筑市场价值的告知书,且申请人此前并未提出异议。又因房地产市场行情存在波动,故评估报告中已明确估价假定价值时点房地产状况与完成实地勘查之日状况一致,即以实地勘查之日的房地产状况作出价值评估,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人仅以当前房地产市场价值下降为由要求按照当前市场价值重新评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其次,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申请人以违法建筑的拆除会严重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为由申请保留。被申请人依法委托鉴定,并采信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依法委托嘉兴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不能实施拆除的58.10平方米违法建筑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桐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桐综执函(2021)21号的复函》(桐自然资规函(2021)27号)关于申请人搭建的建筑物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认定,申请人搭建的违法建筑符合《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据该法条,被申请人依法对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作出没收违法收入的处罚。申请人关于违法建筑经鉴定不可拆除,则只应该没收违法建筑的陈述,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四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的规定,且评估报告选用比较法,类比房产单价为17780元/平方米,而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单价有明显不合理之处。被申请人以评估报告中的市场评估单价作为计算依据确定违法收入,于法有据。此外,被申请人依法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收入的行政处罚,系对申请人实施违法搭建行为而因此获利的收缴,是对申请人非法财产的剥夺,是强迫申请人恢复违法前状态的一种措施,而并非对其违法建筑产权的确认。故申请人缴纳罚没款也并非用于购买产权,因该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其要求对违法建筑的产权合法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违法搭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1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房屋所在地某某镇人民政府反映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庄园某幢存在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情况,经初步调查于同日决定立案调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委托桐乡市城乡测绘中心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面积进行测绘评估、向桐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送调查取证联系函、委托嘉兴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造价进行评估。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延期3个月的决定。后被申请人就本案召开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嘉桐综执[2021]听告字第12-0025号)并于同年1月25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1月25日申请人提出案涉建筑拆除会影响房屋结构和使用寿命要求进行拆除前安全性鉴定的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案涉建筑拆除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对结果进行了公告,后提请市人民政府作出不能实施拆除决定。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委托嘉兴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建筑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后被申请人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对本案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嘉桐综执[2021]罚听告字第12-0025-1号)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桐综执[2021]罚决字第12-0025号)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桐综执[2021]罚决字第12-0025号),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鉴定委托书及《违法违章建筑面积鉴定报告》及送达回证、调查取证联系函及复函、鉴定(评估)委托书及《违法违章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延期审批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纪要、《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嘉桐综执[2021]听告字第12-0025号)、陈述申辩笔录、鉴定(评估)委托书及《桐乡市某某小区22#楼违法建筑拆除可行性评估报告》、《桐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苏某某等14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案作出决定的函》、鉴定(评估)委托书及《房地产估价报告》、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纪要、《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嘉桐综执[2021]罚听告字第12-0025-1号)及送达回证、《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桐综执[2021]罚决字第12-0025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八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有依法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二条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建造案涉房屋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经桐乡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不符合规划的违建不能实施拆除,并由嘉兴某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建筑进行评估,后作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四十五、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三等条、《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案涉房屋涉嫌存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线索后依法予以立案,开展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询问申请人、鉴定评估等工作,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经集体讨论作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后作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桐综执[2021]罚决字第12-0025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