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3-00705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3-01-3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李某行政复议案件
|
||||||||
|
||||||||
申 请 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826号),于2022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丝”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9月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1、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属于腌制品,腌制过程中未将水分和腌制菜沥干分离,申请人无法判断案涉产品的固体物是多少克重。因此案涉产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的含量。2、案涉食品不属于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故因标注固体物和液体的含量。3、被申请人应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案涉产品进行送检证明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5.6规定,如被申请人未按照该规定对其进行送检则属于程序不当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是符合规定的食品。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毫无依据的应当予以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方便榨菜丝”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的相关规定的信件后,于2022年8月16日对案涉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执法人员在当事人成品仓库内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某某方便榨菜丝,当事人看过照片后确认被投诉举报产品是其生产。3、当事人法人姚某某在场且全程陪同检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生产包装过程拍照取证,榨菜生产包装过程未加入调味液。4、当事人提交某某方便榨菜丝《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FWA22060498)复印件一份、GH/T1012-2007《方便榨菜》标准复印件一份。5、当事人提交《关于某某方便榨菜丝未标示固形物的净含量的情况说明》,说明生产工艺流程生产工艺流程:鲜原料→清洗→三道腌制原料→切形→压榨→脱盐→拌料(配料)→真空内包装→灭菌→装箱→检验入库,陈述包装内小部分卤汁是腌渍榨菜沥干后渗出的卤汁,被投诉举报产品属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的产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关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固形物含量的标示规定: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综上所述,根据调查情况和现有证据,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2022年0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政挂号信向投诉举报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826号)。 另,2022年08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816号),告知其被申请人已受理投诉的情况。因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拒绝调解说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投诉举报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922号),告知其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告知结果,程序合法。第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受理及调解处理的责任。第三,预包装食品由于自身的特性,可能在不同的温度或其他条件下呈现固、液不同形态的,可从产品的具体生产工艺流程,判断产品是否为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工艺流程生产工艺流程:鲜原料→清洗→三道腌制原料→切形→压榨→脱盐→拌料(配料)→真空内包装→灭菌→装箱→检验入库。榨菜生产包装过程未加入调味液。真空包装后包装内小部分液体是腌渍榨菜沥干后渗出的卤汁。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关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固形物含量的标示规定:半固态、粘性食品、固液相均为主要食用成分或呈悬浮状、固液混合状等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产品的预包装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被投诉举报产品属于无法清晰区别固液相的产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第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如申请人能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会重新开展调查,根据情况结果决定是否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826号)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桐乡市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榨菜丝”涉嫌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件,于8月1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于8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9月2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次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投诉信、购买产品交易记录、案涉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含信封)、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桐乡市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桐乡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三方检验检测报告、关于某某方便榨菜丝未标示固形物的净含量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2年8月16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等,核查举报材料,因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后于8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826号)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82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