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3-00707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3-01-31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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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嘉桐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1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1、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不但要认定其客观上有随意倾倒的行为,也要认定其主观上有随意倾倒的故意。而本案中,按照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申请人系受“某飞”等人欺骗、主观上并没有随意倾倒故意的合理怀疑,也没有查明“某飞”作为共同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并追究责任,本案事实不清,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认定错误。2、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适用错误。根据案件事实不能查清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办案原则,应当对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为“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关条款处理。3、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调查,于2022年11月1日才做出处罚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6条的规定,超出规定办案期限62日,严重违反办案程序。4、行政处罚显失公平,明显不合理。本案的处罚罚款金额与其他同类型的案件相比都要重。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1、根据《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沿途丢弃或者随意倾倒建设工程垃圾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有依法对申请人随意倾倒建设工程垃圾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2、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匿名举报称在桐乡市高桥街道骑塘立交桥处有偷倒渣土的情况。经初步调查,被申请人确认系申请人在桐乡市高桥街道苏台高速骑塘枢纽工程内(以下简称“枢纽工程”)实施随意倾倒建设工程垃圾的行为,属于被申请人查处随意倾倒建设工程垃圾行为的执法范围,遂于次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明,2022年4月26日至6月8日,申请人安排下属车辆从海宁市101省道南侧京杭大运河杭州段八标在建工地内(海宁市鸣彩时尚产业园西侧250米)装运建设工程垃圾(渣土),经101省道-长安镇仰山路-硖许公路-周王庙镇-埼荆线至苏台高速骑塘枢纽工程内进行处置(倾倒),经查实倾倒至少80车建筑垃圾,且该处并非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上述事实有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及示意图,交警监控照片,转账记录,驾驶员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申请人及驾驶员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3、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诉称其与洪飞达成处置建筑垃圾的民事约定,并已支付处置费用,以此证明其主观上没有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故意。实际上,从听证笔录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对于在桐乡市城市规划区内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须办理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系有明确的认知,其在未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情况下擅自运输及倾倒建筑垃圾,存在主观过错。此外,根据枢纽工程施工管理负责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可知,该工程项目早已交工验收,并无绿化用土需要;且申请人诉称与其约定倒土的中间人也并非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故该中间人无权代表枢纽工程项目部与申请人订立倒土的民事协议,而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民事协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随意倾倒建设工程垃圾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随意倾倒的客观行为,其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其次,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在明知需办理桐乡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而未办理,且与倒土所在工程项目部未订立任何民事协议的前提下,将海宁市京杭大运河杭州段八标在建工地内的渣土倾倒在桐乡市高桥街道苏台高速骑塘枢纽工程内,其违法行为符合《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九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不得沿途丢弃、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形,系针对与倾倒建筑垃圾所在地权属方达成倾倒协议,但未对运输建筑垃圾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的情况所适用,而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并不适用该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正确。再次,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项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又根据《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检验、检疫、检测、公告、听证、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因案情复杂重大,需要进一步调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故本局开发区(高桥)分队于2022年8月23日特向被申请人申请延长办案时间,经各级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确认延长三十日办案时间,上述事实由《延长办案时间申请表》为证。据此,办案期限延期至2022年9月28日止。但2022年9月8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依法组织了听证,上述事实由听证申请书和听证笔录为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2022年9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的听证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内。因此,自2022年9月8日起办案时间中止,尚余办案期限20日,自2022年10月13日起恢复办案时间,办案期限至2022年11月2日止。故截止2022年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系符合法定程序。最后,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第四项处罚显失公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五十万元处罚金额,系综合了申请人明知需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而未办理,倒土所在地系省重点工程项目,且实施了跨区域倾倒,并为了跨区域倾倒故意将申请人所有的车辆顶灯更换为桐乡公司“某某公司”,倒土时间持续一个多月之久,倾倒数量至少80车次,在建筑垃圾领域被嘉兴市范围内查处的案件多达14起等诸多情形进行裁量,符合《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幅度。此外,申请人并非首次违法,其对倾倒建筑垃圾需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证早已知悉,并不存在受他人误导的情况,且申请人仅在听证时口头表示已对现场进行清理,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2022年7月7日王林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显示,指认时现场土方尚未清理。故申请人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随意倾倒建设工程垃圾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伍拾万整。”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 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接到匿名举报称桐乡市高桥街道骑塘立交桥处有人偷倒渣土,5月31日,被申请人经初步调查后对此予以立案调查。后被申请人向桐乡市交警大队调取监控照片,向申请人告知权利义务并对案涉车队长、司机等进行调查询问、现场指认等。8月23日,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案情复杂重大决定延长三十日办案时间。8月26日,被申请人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讨论确定了本案处理决定。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9月5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送达申请人。9月8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后于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9月26日送达申请人,于10月12日组织听证。10月28日,被申请人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讨论确定本案处理决定。11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11月7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投诉举报交办单》、《案件受理登记表》(嘉桐综执受案字[2022]第02-0972号)、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延长办案时间申请表》、《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嘉桐综执听告字[2022]第02-0972号)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桐综执罚听通字[2022]第4号)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桐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972号)、EMS邮寄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嘉兴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2022年4月26日至6月8日间安排下属车辆从海宁市101省道南侧京杭大运河杭州段八标在建工地内(海宁市鸣彩时尚产业园西侧250米)装运建设工程垃圾(渣土),经101省道-长安镇仰山路-硖许公路-周王庙镇-埼荆线至苏台高速骑塘枢纽工程内进行处置(倾倒)的行为系随意倾倒建设工程垃圾的违法行为,属于被申请人执法范畴,被申请人经查实后结合申请人倾倒的数量、次数、改正情况等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桐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97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四十五、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六十一、六十三、六十四等条、《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涉嫌随意倾倒建设工程垃圾的违法行为线索后依法予以立案,开展调查取证、询问案涉当事人等工作,期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类)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提出听证,被申请人依法举行听证会,后再次经集体讨论作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嘉桐综执罚决字[2022]第02-097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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