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3-139918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3-11-28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卞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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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卞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城)行罚决字[2023]01663号)。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于7月12日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1、万某和金某背后袭击申请人,有2月2日留下菜饭油渍在背后的工作服1件;2、申请人右脸颊有一个右手小指反方向指甲印,留下一块色素疤,后颈有一个划伤印,当时就金某和万某;3、金某偷了申请人的汤匙被申请人当面问出来扔在地上,万某捡起扔向水池;4、2月6日城南派出所在17:22由治安大队长打电话告诉申请人被别人打了,伤很快验出来,3月16日去验伤还有伤;5、3月17日,城南派出所约申请人去调解,万某在老娘舅面前显示在某某厂犯法行为有能耐,并告诉申请人轻微伤,万某没达到,万某被拘七天,万某签字了,对方验伤单什么都没有申请人没签字,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写的民警没有办案的基本常识,拒签字,民警17:30下班了,我们在18:00各自回家;6、4月25日高桥街道办事处打电话告诉申请人企业说的和申请人两样,第二天申请人找到她,她说案子转交上面了,4月25日15:13高桥办事处电话通完40分后,城南派出所电话打过来说传唤申请人,申请人问有什么证据,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传唤是违法,申请人在电话里和办察民警吵架,申请人的医疗费自己出的,误工费谁来赔偿,而且2月2日万某在姓蔡民警面前说是厂里面组织她们打申请人的,申请人现在被厂里精神折磨,慢性胃炎,胆裹炎左耳神经耳鸣,申请人问民警手上流血了、脸上流血了,万某拿钱出来给申请人医治,万某没有达到验伤要求,2月2日下午三点进去深夜11:50出来民警还说今天验伤,明天不认可了明天叫你来,你就来,申请人说把事情处理好,我们出去;7、2月2日23:50深夜在大厅,姓蔡的民警嘴里不干净骂人还告诉我问他们所长;8、2023年5月8日申请人在桐乡某某二期某某楼某楼电梯,城南派出所其中一个告诉申请人传唤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申请人问便衣你的证据,便衣说到派出所去说,申请人对这个传话民警拍下照片,申请人有权这样做,在没证人的情况下传唤一直到半夜三更凌晨说做笔录,到5月9日17:00当时我二十四小时没吃饭没喝一口水,在里面折腾一夜二十四小时城南派出没有证据在申请人面前。5月9日17:00在大厅申请人要城南派出所给申请人传唤证,城南派出所在申请人没签字的情况下把申请人移交看守所行政处罚三天,派出所没有拿出证据证明申请人殴打万某;9、2023年1月—2月2日,万某不在五车间某某机岗位,也不在任何岗位1月份能拿八、九千呢?厂里用钱买弄万某犯法;10、2022年4月底左右,上夜班,申请人检验出好多不良品告诉万某,万某用纸管砸伤申请人,没有对万某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卞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2月2日下午,被申请人接许某某报警称:“在浙江省桐乡市某某路某某号桐乡某某有限公司厂区内,卞某某和万某因纠纷发生打架”。接警后,被申请人处民警经了解,系卞某某与其同事万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依法传唤卞某某、万某至城南派出所接受询问,对证人许某某、金某、张某进行询问,委托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调取卞某某和万某的病历资料等。依法查明:2023年2月2日上午,卞某某在桐乡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集团桐乡某某厂有限公司内进行殴打万某的违法活动。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卞某某的陈述与申辩、万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卞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对卞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被申请人接报警后,第一时间受案并查明了卞某某的违法事实,组织双方调解,调解未成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卞某某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对卞某某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结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卞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并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处罚结果告知被侵害人。被申请人对于卞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卞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项之规定,请求桐乡市行政复议局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卞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2日上午,卞某某在桐乡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集团桐乡某某有限公司内与万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23年2月2日下午,被申请人接警后至现场了解情况,同日对申请人、万某进行询问,向双方开具验伤通知书。后对金某、许某某、张某等进行询问。因申请人要求法医进行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向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于2023年3月16日收到鉴定文书,并于次日将鉴定意见分别送达申请人及万某。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及万某进行调解,调解未成功,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30日。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传唤申请人及万某进行询问。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等,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申辩意见复核结果,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城)行罚决字[2023]01663号)并送达申请人及万某。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城)行罚决字[2023]01663号)、传唤证;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家属通知记录、传唤证、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验伤通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辩意见复核结果告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辖区内的公安机关负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给予违法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桐乡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集团桐乡某某有限公司内与万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鉴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未对被侵害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日接警后赴现场调查,后依法传唤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申请法医鉴定、调取证据材料,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被处罚人进行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等,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辩进行复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城)行罚决字[2023]01663号)并送达申请人及万某,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桐公(城)行罚决字[2023]01663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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