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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3-11-28  14:45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邱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3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关于桐乡市某某食品店销售过期产品一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12345平台作出的投诉编号为1330483002023051951890175做出回复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严重程序违法。办案人员已就此事向申请人提取证据,购物证据充分能证明被投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问题,但只因去现场没有找到,并没有经过严密调查,便草草给出回复!(附件)该案件的执法办案人员并未就投诉举报人员举报事项进行认真查处。在办案期间申请人有能力向执法人员提供购买产品的相关证据,也阐述了我能证明在该店的购买证据。执法人员随意回复不予立案,这是严重的渎职行为!根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这个行政行为属于不履行职责,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执法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04月21日,申请人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桐乡市某某副食品店。投诉内容“本人在4月20日在这家店里买了俩个香肠一个是双汇的香辣香脆肠一个是双汇台式烤香肠公花费了3.5元购买到后发现双汇台式烤香肠已经过期双汇的台式烤香肠生产日期是2023年1月7日,保质期90天,已经过期半个多月了希望相关部门调查调节”(登记编号:1330483002023042159412923)。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桐乡市某某副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经现场检查,未查见被投诉人店内有申请人投诉内容所指“双汇台式烤香肠过期”相关情况。现场被投诉人否认其售卖过相关产品。2023年5月15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声称其从未销售过投诉人提供图片中批次产品,并拒绝调解。2023年5月18日,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和被投诉人情况说明,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平台回复申请人“邱某某:你好!接到情况反馈后,本局开展调处。经现场核查未见你所述过期情况,你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方存在违法行为,本局依法不予立案。鉴于你之诉求,本局告知被诉方,因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本局依法决定终止调解。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和关心。”2023年05月19日,申请人再次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桐乡市某某副食品店。举报内容“4月20日本人在该店购买了两包香肠一个是双汇的香辣香脆肠一个是双汇台式烤香肠公花费了3.5元购买到后发现双汇台式烤香肠已经过期双汇的台式烤香肠生产日期是2023年1.07日保质期90天本人证据充足能证明该产品是该店出售的根据行政处罚条例给予商家行政处罚,具体处罚结果以电话形式告知本人。此事本人跟进到底包括但不仅限于使用信访复议诉讼等手段维护消费者权益,”(编号:1330483002023051951890175)。2023年05月23日,申请人举报事项附件内容与其投诉事项附件内容一致,并无增设相关证据,且其举报事项内容本局已核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再次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及举报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3年04月2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对投诉材料反馈情况进行核查、依法采取调查、询问、现场检查、组织调解等相关措施,因申请人投诉诉求中含举报环节(调查调节),2023年05月18日,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案件不予立案并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2023年05月19日申请人再次通过平台举报,其声称“本人证据充足能证明该产品是该店出售的”,申请人提供的举报附件材料中与其前期投诉材料中一致,本局依法维持前期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5月23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被申请人认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四、申请人行政复议时提出查阅办案卷宗、现场笔录邮寄相应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据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公开。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等之规定。被申请人经依法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通过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方式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桐乡市某某副食品店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件。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桐乡市某某副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未检查到同批次相关产品,有台式烤香肠(双汇牌)销售,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6日,未发现双汇香辣香脆肠。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核查期限。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反馈:“你好!接到情况反馈后,本局开展调处。经现场核查未见你所述过期情况,你提供的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方存在违法行为,本局依法不予立案…… ”2023年5月19日,申请人因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举报桐乡市某某副食品店销售过期食品。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反馈:“你好!接到情况反馈后,本局开展调处。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本局现场检查时未查见你反馈同批次产品,你提供的现有初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依法不予立案。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和关心。”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平台截图、案涉产品照片、支付凭证;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办理流程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4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4月28日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等,核查投诉材料,期间依法延长核查期限,因现场未发现违法行为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方存在违法行为,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申请人投诉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5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同一事由的举报件,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投诉时提供的一致,并不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故于2023年5月23日再次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作出的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编号为133048300202305195189017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