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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3-11-28  14:47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未履行告知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在2023年2月9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某某购物中心某某小区店药品消费纠纷,被申请人在2023年2月15日告知:受理,又在2023年4月11日告知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和举报的法定职责。再根据该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处理了申请人投诉部分对无证经营药品这个重大违法线索举报未作处理。再根据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应该最长在35个工作日内作出告知是否立案的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明确举报有:被投诉人违法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线索,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置告知是否立案,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有错必究原则请支持我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3年0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其反应于2022年11月22日在某某购物中心某某小区店(实为桐乡市某某超市)购买两片“云南白药”OTC创可贴,而该超市未按照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不符合药品标准,同时不具备药品储存环境和经营资质,要求被申请人责令下架涉案产品,依法处理纠纷,组织电话调解化解矛盾,要求赔偿1000元。2023年02月14日,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前往桐乡市某某超市注册地址桐乡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某号进行现场检查,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合法有效;2、现场执法人员未在其陈列货架发现有“创可贴”商品,亦未在其仓库内发现有“创可贴”商品库存;3、当事人收银系统后台记录无法查找购买信息;4、现场执法人员对现场负责人林某某开展询问调查,林某某表示,其店从未卖过创可贴,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确为与其店铺交易,其店内一元产品众多,但具体是什么产品收银员已忘记,且监控因时间过长已被覆盖,无法提供。2023年02月15日,因符合投诉受理条件,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申请人寄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桐高市监[2023]第8号),告知其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挂号信显示于2023年02月18日签收。2023年03月01日,被申请人认为,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方店内有创可贴在售,而举报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产品为其店内销售,故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吴某某寄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高市监[2023]第8号),告知其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调查结果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原因,挂号信显示于2023年03月08日签收。2023年04月01日,桐乡市某某超市提交拒绝调解书。2023年04月11日,被申请人做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邮寄挂号信向吴某某寄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高市监[2023]第8号),挂号信显示于2023年04月15日签收。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其是否立案,未履行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03月0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向吴某某寄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高市监[2023]第8号),告知其被申请人对该案的调查结果和不予立案的决定及原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回复,程序清楚,时间清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明确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决定对桐乡市某某超市不予立案的决定,回复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购物中心某某小区店(实为桐乡市某某超市)不具备经营资质经营药品及未按照药品说明书要求储存药品。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因未发现被举报方店内有销售被举报产品,且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产品为被举报方店内所售,2023年03月0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书。2023年04月11日,因被诉方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做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反应信、《投诉受理决定书》(桐高市监[2023]第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高市监[2023]第8号)等;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高市监[2023]第8号)及邮寄单、被举报人拒绝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3年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3年2月14日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和现场检查等,核查举报材料,因未发现违法行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复议请求与事实不相符。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