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
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3-139934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3-11-2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袁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3-11-28  14:57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袁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调解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该项法定职责,于2023年6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6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网购购买了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酥糖,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有“饴糖”,依据QB/T 2347-1997麦芽糖饴(饴糖)标准被GB/T20883-2007麦芽糖替代;且普通食品原料,需要按执行标准名称标注,所以怡糖在配料表中只能标注为麦芽糖,饴糖标准早已废止。故该产品的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以申请人向上投诉,请监管部门妥善处理让厂家对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赔偿损失。申请人一并申请行政赔偿,申请赔偿金额为:1000。申请人愿意申请受理前调解,知晓并同意调解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受理期限。受理前调解期限为10个工作日,请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请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 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材料,被申请人于5月22日受理上述投诉,并于当日对被投诉人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及相关标准研判,被投诉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对其不予立案。同时被投诉人在现场检查时明确告知拒绝就饴糖标注一事向有关投诉人赔偿,当事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投诉,被申请人亦通过该平台向其反馈。2023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袁某:你好! 你反映的事项,经调查核实,答复如下:接到你反映的情况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随即开展调处。经查,你反映的食品配料表含有饸糖。根据 QB/T2347-1997《麦芽糖饴(饴糖)》标准,麦芽糖饴与饴糖一直以来都为等效名称;根据GB/T28720-2012《淀粉糖分类通则》2.1.2.4:“25%以上麦芽糖:麦芽糖含量大于等于 25%的产品,如麦芽糖饴。”。以上说明麦芽糖饴(饴糖)是麦芽糖的等效名称,你反映的食品配料表标注饴糖,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规定。且根据GB/T28720-2012《淀粉糖分类通则》定义,麦芽糖饴(饴糖)为25%以上麦芽糖,涉诉食品配料表标注饴糖,更明确告知了其所使用麦芽糖的种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导,被申请人对该食品生产者不予立案。针对你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经调解涉诉方明确拒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对你投诉的调解,你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一步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你对本回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 60日内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回复之日起6个月内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感谢你对被申请人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依据QB/T2347-1997麦芽糖饴(饴糖)标准被GB/T20883-2007麦芽糖替代;且普通食品原料,需要按执行标准名称标注,所以饴糖在配料表中只能标注为麦芽糖,饴糖标准早已废止。故该产品的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QB/T2347-1997《麦芽糖饴(饴糖)》标准被GB/T20883-2007《麦芽糖》替代,并不等同于“饴糖”这一食品名称就此作废。根据QB/T2347-1997《麦芽糖饴(饴糖)》标准名称,麦芽糖饴与饴糖一直以来都为等效名称。根据GB/T28720-2012《淀粉糖分类通则》2.1.2.4:“25%以上麦芽糖:麦芽糖含量大于等于25%的产品,如麦芽糖饴。”。说明麦芽糖饴(饴糖)是麦芽糖的等效名称,且饴糖实际上是25%以上麦芽糖。涉诉食品配料表标注饴糖,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的规定。且该食品原料品名明确为:麦芽糖(饴糖),被投诉人在配料中标注饴糖,更明确告知了其所使用麦芽糖的种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导,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该产品的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申请人认为:监管部门妥善处理让厂家对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赔偿损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涉诉食品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情形,且申请人无法提供该食品对其造成损失的证据,被投诉人拒绝赔偿合情合理。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对申请人投诉的调解,同时告知其救济途径,已充分履职。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调解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调解本质属于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设置的行政救济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于化解双方民事争议目的,遵循自愿、平等原则在其监管领域内对争议双方提出的观点和要求以第三者的身份策划一种妥协与和解的方法。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基于争议当事人自主选择后的结果,是民事的性质行政调解。行政调解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处理原则。法律鼓励、保障公民投诉权的实施和实现,但是公民应正确合理使用这项权利,促进行业的提升,而不应该在此谋求个人的创收。新版全国12315平台自2021年开通以来,申请人通过平台投诉 621次、举报8次,其明显滥用行政资源、妄图以行政救济手段达成自身盈利目的。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意见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酥糖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退赔费用,赔偿损失。5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上述投诉,并于同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后于5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结案反馈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30483002023051789452988)及所附材料、现场笔录及照片、投诉件流转信息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5月22日依法受理上述投诉,并于同日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后于5月29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故被申请人已履行调解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