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桐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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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障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起草了《桐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浙江省桐乡市中山东路818号桐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园林中心,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话方式反馈:0573-88021940。 征集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7日17:00 附件 桐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障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桐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生态环境、卫健、自规、市场监管、水利、经信、发改(物价)、综合执法、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镇(街道)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规、城市供水、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禁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城市供水、自规、卫健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从事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所在市供水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供水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城市消防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许可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城市供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模,合理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工程,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从进户计费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和管理;居住区(物业)区域供水共有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供水企业、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由其统一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三级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 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对出厂水水质的主要指标实行在线监测。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的主要水质指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定期检测和公告制度,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由供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应取得健康证和职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及检测系统,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第三十三条 禁止城市供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禁止盗用城市供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等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相关卫生许可批件;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第三十五条 各镇(街道)和相关部门及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相关名词解释: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嘉兴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月**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