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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83002558315K/2023-106964 发布机构: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文日期: 2023-04-28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 文件编号:
陈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3-04-28  16:45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121-1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22年10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关于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桐乡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儿童榨菜丝100g”),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121-1号),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 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次复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121-1号),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过来的举报投诉函。11月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桐乡市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及仓库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儿童榨菜丝,当事人看过照片后确认被投诉举报产品是其生产。3、当事人法人姚某某在场且全程陪同检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生产包装过程进行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4、当事人提交儿童榨菜丝《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FWA22060501)复印件一份。2022年11月4日,当事人提交《关于儿童榨菜的情况说明》一份。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儿童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经调查,该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照、《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FWA22060501)、《关于儿童榨菜的情况说明》,产品名称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包装上的儿童卡通图案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综上所述,根据调查情况和现有证据,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2022年11月21日经局领导批准,不予立案。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投诉举报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121-1号),告知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11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投诉举报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102-2号),告知其被申请人受理投诉的决定。后被投诉举报人提交《拒绝调解说明》。2022年12月0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投诉举报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20804号),告知其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复议请求不能同意。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到被投诉举报人住所进行现场检查,根据调查情况和现有证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了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责任。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已履行了投诉受理及调解处理的责任。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未要求将作出决定的理由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文书式样十一),采用总局统一制式文书告知当事人,符合法定文书规范。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撤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121-1号),该告知书只是将调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进行的一般告知,并未对申请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4.投诉举报人申请行政复议时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若投诉举报人能提供进一步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会重新开展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立案,但是《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121-1号)不作撤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121-1号)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机关查明: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同日转石门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后于11月2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11月4日,被举报人提交《关于儿童榨菜的情况说明》。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121-1号)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于11月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102-2号)并送达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2月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20804号)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凭证、《消费者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桐市监消保字〔2022〕第123号)及所附材料、现场检查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102-2号)、《检验检测报告》(编号JFWA22060501)、《关于儿童榨菜的情况说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121-1号)、投诉拒绝调解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20804号)及邮寄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2022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核查被举报人提供的材料,因未发现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后于11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1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121-1号)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桐市场监管〔2022〕第S1121-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