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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行政复议案件

发布时间: 2023-04-28  17:31 来源: 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 打印


申 请 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举报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办理情况回复》(以下简称:《办理情况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以快递的形式寄给被申请人关于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产品“某臭豆腐干”的违法食品举报(投诉)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号以快递的形式寄给申请人关于此次举报投诉的告知书《办理情况回复》,对于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配料表必须标注完整。而且该产品原料豆腐干是复合配料,并没有标注其原始配料的名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完全错误,为此特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详细情况。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书面邮寄的举报函,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属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产品。收到举报后,2022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1.现场位于桐乡市某镇某村某号,门头朝南,门头上写着“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2.执法人员开展检查,入门墙上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在外包车间的封膜操作台发现塑料封膜,印有“某,净含量:210克,原料:豆腐干,卤配料:饮用水、苋菜梗、笋、毛豆、香菇、黄酒、盐等自然发酵”等内容。3.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拍照记录,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全程陪同检查。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以及销货票据等材料。被举报人表示,臭豆腐干的工艺流程是将原料豆腐干划胚后放入卤缸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然发酵,最后装盒封膜。卤的工艺流程是先将苋菜梗自然发酵出卤水,再将饮用水、笋、毛豆、香菇、黄酒、盐放入后经过再次发酵生成最终的卤水。配料表中使用“等”字,是描述有误,属于标签瑕疵。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开具《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桐市监河责改 〔2022〕090号),责令其改正。被举报人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故意,不影响食品安全;同时在配料表中使用豆腐干这一名称属于GB/T23494-2009豆腐干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名称,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3.1、4.1.2.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告知举报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于 2022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人书面邮寄的举报函,11月22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11月2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开具责令整改通知书(桐市监河责改〔2022〕090 号),11月28日报局领导审批《不予立案审批表》,11月28日将《办理情况回复》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办案过程程序合法。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调查全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明:(一)被举报人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庄某某,食品生产许可证中食品类别为豆制品。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以及销货票据等相关材料,证明涉案产品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二)涉案产品臭豆腐干的工艺流程是将原料豆腐干划胚后放入卤缸经过一段时间的自然发酵,最后装盒封膜。卤水的工艺流程是先将苋菜梗自然发酵出卤水,再将饮用水、笋、毛豆、香菇、黄酒、盐放入后经过再次发酵生成最终的卤水。配料表中使用“等”字,是描述有误,属于标签瑕疵。按以上理由,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开具《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桐市监河责改〔2022〕090号),责令其改正。(三)涉案产品臭豆腐干的原料为豆腐干,该豆腐干不是被举报人桐乡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进货时就是成型产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条、第4.1.2.1.1条,豆腐干这一名称属于GB/T23494-2009豆腐干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名称,无需按照复合配料再展开描述。3、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条件。被举报人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查出申请人在平台上已投诉262次,举报359次。申请人近年来多次以食品相关问题,近期更是对我市同类企业的不同产品提出同样问题的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自身并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害,其滥用行政资源、盈利性目的明显。申请人此次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

本机关查明:2022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信,同日转河山市场监督管理所处理。11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后于11月23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桐市监河责改〔2022〕090号)并送达被举报人。11月26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11月2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作出的《办理情况回复》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桐市监消保字〔2022〕第149号)、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打印件、询问(调查)笔录、《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桐市监河责改〔2022〕090号)、《拒绝调解说明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办理情况回复》及邮寄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4.1.3条,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被举报人提供产品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及销货票据等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另被举报人提供进货票据及供应商经营资质证书证明涉案产品原料“豆腐干”非被举报人生产,进货时就是成型产品,且“豆腐干”属于《豆腐干》(GB/T 23494-2009)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名称,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二十九等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依法调查核实举报情况,后于11月23日作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桐市监河责改〔2022〕090号)并送达被举报人。11月26日,被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书》,后被申请人于11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作出的《办理情况回复》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办理情况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