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83002558315K/2023-107072 | 发布机构: | 司法局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文日期: | 2023-05-05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 | 文件编号: |
王某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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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831813778184)(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并退还罚款和恢复扣分,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牌照为浙F×的车辆为某律师事务所所有,平时主要由申请人使用。2022年12月8日,申请人因年度车辆检验的需要才偶然发现牌照为浙F×的车辆有一张“闯红灯”的罚单。根据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记载: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13时58分驾驶浙F×的车辆在湖盐线屠甸集镇叉口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并处以150元罚款和记6分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仔细查看了电子摄像头记录的照片发现,并非是申请人故意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导致的违法行为,而是因为“交通信号灯”设置的高度与道路上行驶的混凝土槽罐车的高度形成的视觉盲区所导致的。申请人行驶至红绿灯处时,前面的混凝土槽罐车(前面第三辆)正行驶至交通信号灯下,混凝土槽罐车的高度正好遮挡住了申请人看交通信号灯的视野。在此视野盲区的情况下,申请人只能和前面的车辆(前面第一辆和第二辆)保持驾驶状态一致。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实施该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三处违法行为:1、电子摄像头摄录了交通违法行为之后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告知违法车辆所有人或违法行为人;2、被申请人做出该行政处罚的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真实存在,导致申请人行为违法的主要原因是交通信号灯的设置不合理所导致的。3、行政处罚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是错误的,如果该交通违法行为真实存在,那么在本案当中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综上,申请人特请求复议机关能认真审查,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5月25日13时58分,申请人驾驶浙F×在桐乡市湖盐线屠甸集镇叉口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事发地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予以证实,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将上述违法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后,通过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于2022年5月26日14时14分发送信息至该浙F×车辆所登记的×手机上。信息内容为:您的小型汽车浙F×于2022-05-25 13:58在嘉兴市湖盐线屠甸集镇叉口,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6分)。请于收到本告知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要求桐乡市行政复议局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查明:2022年5月25日,申请人驾驶号牌号码为浙F×的车辆在桐乡市湖盐线屠甸集镇叉口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将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后,于5月26日通过平台发送信息至该车辆登记手机号码上,告知违法时间、地点、事实及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事发地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发送短信截图、《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5月25日实施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依法将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发送信息至该车辆登记手机号码上。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831813778184)。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桐乡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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